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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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8月4日某時,前往宜蘭縣○○鄉○○路○○○號 黃瑞城 住處外面,竊取黃瑞城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不鏽鋼平板5片;復於同日某時,前往宜蘭縣○○鄉○○路○○○號 沈國良 住處,破壞後門後,無故侵入沈國良住宅,並入內竊取沈國良所有之不鏽鋼門3個、不鏽鋼喇叭架2個、不鏽鋼洗菜架1個、鋁櫃1個、不鏽鋼小圓鍬1支、20公斤農藥噴霧器1個、鋁門窗1片、長鐵棍4支。嗣於99年8月4日17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6560-VG號自小貨車,將上開贓物載往宜蘭縣○○鄉○○路○段○○○號宏泰資源回收廠,賣給不知情之 曾秋桂
嗣經黃瑞城、沈國良報警後,並在上揭宏泰資源回收廠發現贓物後通知警員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黃瑞城、沈國良及證人曾秋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證據,又被告於偵查中,謊稱其所使用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顯然係因其所辯虛偽,為避免追查而說謊,而其實際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被告於本件竊盜時點,確實出現在竊盜案現場及販賣贓物現場等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之行為,辯稱該贓物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人購買等語。
四、經查:㈠依告訴人黃瑞城、沈國良及證人曾秋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照片等,固可證明告訴人黃瑞城遭人竊取不鏽鋼平板5片、告訴人沈國良遭人竊取不鏽鋼門3個、不鏽鋼喇叭架2個、不鏽鋼洗菜架1個、鋁櫃1個、不鏽鋼小圓鍬1支、20公斤農藥噴霧器1個、鋁門窗1片、長鐵棍4支,而被告於99年8月4日17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6560-VG號自小貨車,將不鏽鋼門3個、不鏽鋼平板5片等物載往宏泰資源回收廠賣給曾秋桂等情,惟並無從證明被告所販賣之物為其前往竊取而來。
㈡依據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98年度偵字第4772
號卷第58頁),被告於99年8月4日並無在宜蘭縣冬山鄉使用行動電話之紀錄,最接近一次於宜蘭縣冬山鄉使用行動電話之時間為99年8月3日19時19分、19時20分,其基地台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6樓屋頂,該處距遭竊地點之宜蘭縣○○鄉○○路○○○號、277號開車約須19分鐘,而99年8月4日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宜蘭縣○○鎮○○○路○○號7樓屋頂、宜蘭縣○○鎮○○路○○○號5樓,該處距遭竊地點開車均約須20分鐘,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48頁),是檢察官稱依通聯記錄,被告於本件竊盜時點確實出現在竊盜案現場,尚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其販賣與曾秋桂之前揭物品係向「阿偉」購得等語
,檢察官雖以被告無法提供「阿偉」之任何相關資料,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且被告謊稱其所使用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顯係因其所辯虛偽,為避免追查而說謊。惟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或於案件偵查、審理過程中有為虛偽之陳述,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㈣按一般人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原由,或因竊取,或收受贓物
,或侵占遺失物,或他人寄放,不能僅由被告將失竊之物品販賣與曾秋桂,即認定該贓物為被告所竊取。
㈤綜上,本案之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已如前述,
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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