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奚源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奚源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奚源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5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路某處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
7日14時許,警方持搜索票依法搜索奚源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住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00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0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復犯本罪,顯見其無堅定戒癮之意志;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未危害他人,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