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7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10鄰十三分25號後方,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剪斷圍籬上固定不鏽鋼管之鐵絲網後,竊取丙○○所有之不鏽鋼管3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丙○○發覺報警後當場查獲,並扣得鐵剪1支,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丙○○是我叔公,與我家有土地糾紛,剪斷鐵絲網、抽出不鏽鋼管,只是想要破壞報復,並非要偷竊,破壞後不鏽鋼管放在原地,沒有拿走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24號卷第21頁背面),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9、31至33頁),核與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蘇俞勳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及鐵剪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警員蘇俞勳證稱:我到現場時,不鏽鋼管已被被告抽起來,3支堆在一旁,被告看到我時,馬上往地上趴下去,我就往前衝將被告抓住,被告苦苦哀求我,並說他錯了,希望我不要移送他等語(參偵查卷第37至38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鐵管(即不鏽鋼管)和鐵絲網是我圍的,鐵管是釘在土中約2台尺深當柱子,再架鐵絲網圍住,要防小偷的等語(參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再觀察現場照片(參偵查卷第21頁),告訴人所有之鐵絲網圍籬,用來固定鐵絲網除了以不鏽鋼管當柱子外,尚有許多竹管插在地上圍住鐵絲網;是若被告真係如其所辯意在毀損,而非竊盜,則現場有多支竹管,被告可輕易將竹管拔起,圍籬即可能因失去固定而倒蹋,被告破壞目的即已達,又縱被告捨此不為,逕持鐵剪將固定不鏽鋼管的鐵絲剪斷即可,因不鏽鋼管高約1.5公尺,失去固定後即可能倒下,圍籬復因失去不鏽鋼管之固定而倒蹋,被告之破壞目的亦可達,乃被告皆未為之,不僅持鐵剪將固定不鏽鋼管之鐵絲剪斷,又大費周章地將3支不鏽鋼管抽出,抽出後又堆在一起,其他多支用以固定圍籬之無價值竹管反均未有被破壞之跡象,被告所為與其所辯之意在毀損一節不符,所辯不足為採。
(二)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土地遭告訴人圍籬圈地,因其父即輔佐人乙○○與告訴人多時交涉皆無下文,乃思破壞鐵網,拆解不鏽鋼管,其行為難謂非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6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告訴人在98年3、4月間即已設置圍籬,是若被告真欲排除他人侵害,應在彼時為之,被告在告訴人設置圍籬約半年後,始主張排除侵害,未見有何時間之急迫性,不符「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土地界址而有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自己土地所有權範圍,被告捨此不為而於竊取他人不鏽鋼管後主張係在自己土地上行使權利云云,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及其輔佐人乙○○另皆陳稱家中經濟富足,挖幾支竹筍就比3支不鏽鋼管值錢,無需偷竊不鏽鋼管;及告訴人為其叔公,卻於警詢時謊稱不認識被告,即可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糾紛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所述縱使為真,亦與本案被告之竊盜行為無關,要難因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翻異其詞,乃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兇器之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甲○○行竊所持用以剪斷鐵絲之鐵剪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原判決撤銷之說明: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鐵剪1支,係被告之父乙○○所有,此據被告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述明,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原審疏未審酌及此而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盜云云,依前揭說明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盜,兼衡其犯後曾坦承犯行認錯,態度尚可,及不鏽鋼管之價值不大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害人之損失尚輕,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不沒收之說明:扣案鐵剪1支,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曾雨明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