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聲請人 陳麗芬 應監護宣告 陳清郎 人上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清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麗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陳麗芬之父陳清郎於99年12月5日因車禍致顱內出血,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陳清郎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參以本院囑託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1日至屏東市寶建醫院會同該院 張漢章 醫師調查受監護宣告人陳清郎精神狀況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陳清郎對於法官之訊問無意識無法應答;暨鑑定人張漢章醫師陳述:「陳清郎去年12月5日因車禍顱內出血在長庚接受手術,之後語言能力就喪失,生活亦無法自理,需長期臥床,目前對外界之呼喚疼痛均無反應,對外界之判斷、理會能力全然缺乏,致不能處理本身之事務,已達心神喪失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復參以卷附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精神狀態評估報告亦載明陳清郎已心神喪失,達法律上監護宣告之標準。綜上,足認受監護宣告人陳清郎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陳清郎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麗芬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清郎之女,有戶籍謄本可稽,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之妻 陳周來芳 、長子 陳文忠 、次子 陳冠宇 均已死亡,無親屬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設有專業社會工作人員,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中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其餘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