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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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84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交簡字第103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8年9月25日死亡,此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民國98年10月12日北市南戶字第09830719
400號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