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9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6號),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其涉犯罪嫌業經證人 詹明傑 證述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供述復與證人證述相左,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調查證人審認之,恐被告有串證之虞,另其所涉前開重罪業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法定刑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不服上開羈押處分之理由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
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本院法官在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大法官會議並未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僅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則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連同重罪羈押一併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自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末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嫌、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自未可一概而論,然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被告到庭意願與滅證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五、經查,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0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然其涉犯前開罪嫌,業經證人詹明傑證述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核被告涉犯之前開罪名之法定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因前開重罪經提起公訴,卷內所顯現之被告供述復與證人證述相左,被告所涉罪嫌更待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調查證人審認之,是被告因此罪名受刑事追訴、審判之影響,為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或為不甘受罰,因此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或勾串證人以使審判程序出現不正確結果之動機當極為強烈,是可能性極高,從而,本件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而為維護刑事審判程序進行之神聖、純潔及不受外力介入,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已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手段,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之規定,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原羈押處分是自99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原羈押處分尚非純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作為羈押事由,既係已綜合考量本件被告答辯、涉犯罪名、犯罪情節、卷內事證及人權維護等事項後,認被告逃亡與證人勾串之可能性甚高,因而認為被告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查無何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前揭釋示或法律規定之情,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亦查無違誤之處。查聲請意旨其餘內容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事。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憑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以具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就其如何認定被告具羈押處分之原因與必要詳予論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以前詞,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所請本院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