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7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8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彬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陳文彬提供其金融帳戶及電腦、網路帳號予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得財物,係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以前揭之同一事由恐嚇被害人 黃亦瀅 ,雖被害人黃亦瀅遭恐嚇而存入金錢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的行為有2次,惟均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及電腦、網路帳號交付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恐嚇、勒贖財物,造成被恐嚇之被害人黃亦瀅因而心生畏懼,先後匯款共3萬元(5,000元+25,000元=3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使國家對於追查被告犯罪集團之難度增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且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惟嗣後又無法取得聯繫,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迄今仍未獲得賠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545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