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45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4986號、94年度偵字第1592、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88年12月29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8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甲○○因失業缺錢花用,及其原來所有之機車甫於93年間失竊,欠缺交通工具代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詳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丙○○、乙○○、 林淑 媛、 張麗雪 等人所有各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財物,嗣分別於(一)93年7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二)93年9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路○○巷○○號租屋處,同意員警入內搜索,而循線查悉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三)94年3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四)94年4月13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2支,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對於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予以否認並辯稱:當天是颱風天,雨很大,皮包是伊在天公壇停車場外面的公園撿到的,撿到後放在家裡,裡面的資料也不敢亂丟,警察到伊租屋處搜索時未出示搜索票,且未在伊視線範圍內執行搜索,又警察叫伊承認,對伊比較好,伊才會在警訊中自白該次竊盜犯行,伊是撿到的,並沒有竊取該只皮包云云外,對於其他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林淑媛 之女丁○○、張麗雪之女 蘇芯 玫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且有車號000-000號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新竹市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SFC-212號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害人丙○○、被害人林淑媛之女丁○○、被害人張麗雪之女 蘇芯玫 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現場照片8幀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鑰匙2支扣案可資佐憑,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被告否認有為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一節,經查:
(一)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附表編號㈡竊得財物欄內所記載之物品,確係員警於93年9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被告位於新竹市○○路○○巷○○號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且係被害人乙○○失竊之物一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亦經被害人乙○○指訴綦詳,觀諸卷附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86號偵查卷第11頁),被告於執行之依據欄內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下方簽名並按捺指印,依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斷無可能不知上開簽名所示之意義,又執行搜索之員警為新竹市警察局 劉煥清張翔瑞 、蘇皇吉等共3人,此觀執行人欄之記載自明,再參諸現場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下方),被告租屋處應有兩個房間以上,而當時被告僅1人單獨在場,衡諸經驗法則,亦無法同時於3名員警執行搜索時,分身目視警員至各個房間搜索之經過,且扣得之物,員警亦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並令被告於持有人欄簽名按捺指印,是本件搜索並無違法情事,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員警未出示搜索票,沒有在伊視線範圍內執行搜索,搜索不合法云云,洵無足採。
(三)又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初訊時均坦認該次竊盜犯行,且警訊筆錄之製作,係員警依據被告所陳述而為之紀錄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是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遭何強暴、脅迫情事,再被告亦未於夜間接受訊問,此有警訊筆錄2份可資佐憑,其所為之自白,尚難認係以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而取得,足堪認定。
(四)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遭竊當天恰巧是颱風天,風雨很大,沒有向警方報案,遭竊之物除在被告租屋處所扣得外,尚有汽車音響被竊等語,警員係在被告租屋處扣得可供證明犯罪之物後,始循線通知被害人到場製作筆錄,並非事先即有意故入被告於罪,再衡以常情,汽車音響之價值遠比查獲物高出甚多,若警員要被告承認本件竊盜犯行,理應連同汽車音響之部分,要求被告一併自白,是被告辯稱:是警員要求伊承認該次竊盜犯行云云,與事理有違,無足憑採。
(五)再被告所稱撿到皮包的時間,至員警搜索時有十餘天之久,若係被告拾獲,其內既有被害人之資料,理應儘速歸還,而非將他人之物藏放家中,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沒錢等情,被告亦有竊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甚明,況被告前曾於91年間,遭檢察官以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予以論罪科刑,此有本院92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查,被告經前次偵、審教訓後,當知持有非自己所有之物,有觸犯刑責之虞,焉有可能「拾獲」該只皮包後,尚留置家中,增加自己遭受訴追之風險,換言之,應係被告為試圖推卸該次竊盜刑責,而故諉為「拾獲」而得,以圖較竊盜罪為輕之侵占遺失物刑責,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被害人乙○○亦就其遭竊情節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其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照片5幀等在卷為憑,得作為被告警訊、檢察官初訊時自白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六)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偷完第一部機車後,並沒有想要再偷下一部車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均間隔僅數月餘,除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外,均係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復參諸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失業無所得,其所有之機車甫遭竊,缺錢花用並添購新機車,又怠於以行走之方式到達目的地,即思以竊取機車之方式便利通行,其犯罪手段均係啟動機車電門鎖竊取得手後,騎乘機車到達其該次所欲遂行之目的地,例如吃飯、買魚等,其竊取皮包亦係圖得皮包內有價值之財物以供花用,堪認該4次竊盜犯行,自始均在同一犯罪計畫內,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於刑法上足以評價為連續犯,當無疑義,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不解法律上連續犯之規定,而慮己遭刑罰加重風險所為之誤解之詞,實無礙於被告連續竊盜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參。一字起子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被告持以將機車電門鎖破壞,勢必十分尖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凶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裁判意旨供參。被告甲○○就附表編號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附表編號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附表編號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惟石塊係自然界之物質,非人工雕琢之器械,已如前述,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先後4次加重竊盜、普通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㈡,被告毀損車窗之目的在竊取車內之財物,所犯竊盜罪與毀損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竊盜犯行,然此部份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88年12月29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
8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力圖向上,僅因失業缺錢花用,及己原有之機車遭竊,竟思以行竊手法獲取財物,於第一次行竊時,猶攜帶質地尖銳,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工具,雖未實際用以攻擊被害人,惟仍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其於本案繫屬中,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94年1月16日凌晨3時許行竊(該次竊盜犯行由本院簡易庭以94年度竹簡字第118號審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為憑,甚值非難,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等均已領回其所遭竊財物,尚非造成重大損害,及其父母離異,父親已於數年前過世,在臺除一弟弟外,均無任何親屬,念及其尚有悔過之心,犯後亦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㈢、㈣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用以供附表編號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已為被告丟棄而未尋獲,衡諸常情當不可能保留供作證據之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之鑰匙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3年度保管字第1192號),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並未持以供作附表編號㈠之竊盜犯行所用,被告供述:用一字起子破壞電門組織後,再拿扣案之鑰匙發動電門,鑰匙不是當天拿去開啟電門的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1日審理筆錄),是尚難認該支鑰匙係供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不另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竊得財物│所犯法條│├──┼────┼────┼────┼────┼────┼────┤│㈠│93年7月1│新竹市竹│丙○○│以自備客│丙○○所│刑法第32│││2日凌晨2│光路78巷││觀上足為│有車號00│1條第1項│││時許│7弄10號││凶器之一│W-053號│第3款││││前││字起子(│重機車1│││││││已丟棄)│台。│││││││破壞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之。│││├──┼────┼────┼────┼────┼────┼────┤│㈡│93年9月1│新竹市中│乙○○│自路邊拾│黑色手提│刑法第32│││1日凌晨│華路天公││起屬自然│包1只(│0條第1項│││某時許│壇旁停車││界物質之│內含:台│及同法第││││場內││石塊擊破│北國際商│354條││││││車號00-0│業銀行,│││││││948號駕│戶名「彭│││││││駛座車窗│治平」,│││││││玻璃後,│帳號「86│││││││徒手竊取│0-21-637│││││││放置車內│38-8-00│││││││之黑色手│號」存摺│││││││提包1只│1本、「│││││││。│乙○○」││││││││印章1枚││││││││、國立交││││││││通大學薪││││││││資單3張││││││││、駐衛警││││││││察違規通││││││││知單1本││││││││。)││├──┼────┼────┼────┼────┼────┼────┤│㈢│94年3月2│新竹市香│林淑媛│以自備鑰│丁○○管│刑法第32│││0日晚上9│山區 牛埔 ││匙開啟電│理,林淑│0條第1項│││時30分許│北路258││門鎖方式│媛所有之│││││號前││竊取。│車號000-││││││││212號輕││││││││機車1台││││││││。││├──┼────┼────┼────┼────┼────┼────┤│㈣│94年4月1│新竹市北│張麗雪│以自備鑰│張麗雪所│刑法第32│││3日下○○○區○○路││匙開啟機│有,蘇芯│0條第1項│││時50分許│197號前││車電門方│玫使用之│││││││式竊取。│車號000-││││││││050號輕││││││││機車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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