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時四十一分許,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嘉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一樓處發現一支鑰匙後,即推測該支鑰匙為該棟大樓其中一住戶所有,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相偕上樓,迨甲○○將該支鑰匙插入同大樓二樓乙○○住處大門,發現該鑰匙為該門鎖之鑰匙,進而打開該門後,即一起進入乙○○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乙○○之證件、護照、提款卡一批、數位相機一臺、水晶手鍊一條(以上均由乙○○領回)及電漿電視一臺等物。惟因其中電漿電視體積龐大,需要汽車載送搬運,甲○○與「嘉龍」乃即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旁之停車場,發現 林慶誠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鎖,認為有機可乘,即推由甲○○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車返回乙○○前開住處,並以該台貨車載運電漿電視後逃離現場。
㈡甲○○明知如附表編號第一至八號物品,均係該附表所示
之人遭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某堤防邊,拾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F39-025號車牌0面後,即將之侵占入己。其後陸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附近夜市內及某不詳地點,拾獲如附表編號二之八號號所示之物品,並均加以侵占入己。
㈢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裕發 」之成年男子所交
付如附表編號第九至二五號所示物品,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不詳時地予以收受。
㈣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前
往臺北縣新莊市○○街○號甲○○住處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乙○○之證件、護照、提款卡一批、數位相機一臺、水晶手鍊一條,及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因而查悉上情。
㈤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如下: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王馨蕙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乙○○、林慶誠、 葉錦銘 、 鄭竣中 、 許鳳君 (即匡
琬芳之女)、 吳秀娥 、 張永宏 (即 王德意 之妻弟)、 王健文 、 劉金招 (即 李世敏 之妻)、 葉來 在、 魏辰翰 、 鄭道忠 (即 羅啟康 之父 羅恆武 的朋友)、 王正敏 、 葉善溢 、 王清標 、 呂永瑞 、 張華秀 針(即 張獻章 之母)、 林財福 (即 李訓懋 之岳父)、 張英光 (即 張裕彬 之父)、 丁天宇 、 李明庭 、 鄭穎杰 於警詢之陳述。
㈣搜索票影本一紙。
㈤扣案物品照片十二紙。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十一紙。
㈦車輛車牌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車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一紙。
㈧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三紙。
三、核被告甲○○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嘉龍」就此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亦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次,被告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先後二次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亦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前揭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因行為互異,且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所竊取、侵占及收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取林慶誠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乃被告所有用以行竊所用之物,惟因該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亦供稱現該鑰匙已不知去向,為避免執行沒收之困難,且聲請人亦未請求沒收之,爰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贓物名稱│遭竊之時間地點│├──┼────────────┼────────────────────┤│一│ 黃江山 之車號000-00│不詳。│││5號車牌0片││├──┼────────────┼────────────────────┤│二│ 吳魏春美 之身分證一張│不詳。│├──┼────────────┼────────────────────┤│三│葉錦銘之身分證一張│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漫畫書店內遭竊。│├──┼────────────┼────────────────────┤│四│鄭竣中之汽車駕照(已破損│於九十四年二月中旬,在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剩下四分之一張)│和興街三五號前之車內遭竊。│├──┼────────────┼────────────────────┤│五│ 匡琬芳 之戶口名簿一份│於九十四年六月中旬,在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不詳地點之機車之置物箱內遭竊。│├──┼────────────┼────────────────────┤││六│吳秀娥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街道上││││遭竊。│├──┼────────────┼────────────────────┤│七│ 王炫淵 之帳單信件一封│不詳。│├──┼────────────┼────────────────────┤│八│ 楊麗君 之帳單信件一封│不詳。│├──┼────────────┼────────────────────┤│九│王德意之BN-2431號│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在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大│││汽車行照一張│安路二十七號前之BN-2431號車內遭竊││││。│├──┼────────────┼────────────────────┤│十│王健文之汽機車駕照三張、│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停放於臺│││信用卡三張及郵局存摺一本│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之機車之置物箱││││內遭竊。│├──┼────────────┼────────────────────┤│十一│李世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十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書誤載為劉金招所有)之憲│新莊市○○街○○○號前之S2-4146號│││兵特勤隊徽章等十五個│車內遭竊。│├──┼────────────┼────────────────────┤│十二│ 葉來在 之GV-7170號│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在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中│││汽車行照暨保險證各一張│港路與幸福路口之GV-7170號車內遭竊││││。│├──┼────────────┼────────────────────┤│十三│魏辰翰之AB2-958號│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機車保險證一張│遭竊。│├──┼────────────┼────────────────────┤│十四│王馨蕙之會員卡等證件五張│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縣新莊市○○路○○○巷○號之住處內遭竊。│││為三張)││├──┼────────────┼────────────────────┤│十五│羅啟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在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存摺一本及中國國際商業銀│三民路之車內遭竊。│││行信用卡一張││├──┼────────────┼────────────────────┤│十六│王正敏之愛買卡及華航卡各│於九十一年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中港一│││一張│街二四巷二之三號四樓之住處內遭竊。│├──┼────────────┼────────────────────┤│十七│葉善溢之2C-6718號│於九十四年八月下旬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汽車行照(登記車主:耶基│十七號前遭竊。│││電子有限公司)一張││├──┼────────────┼────────────────────┤│十八│王清標之信用卡五張及提款│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四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卡一張│新莊市○○路○○○巷○○弄五之二號三樓之││││住處遭竊。│├──┼────────────┼────────────────────┤│十九│呂永瑞之土地銀行存摺及郵│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在停放於臺│││局存摺各一本│北縣新莊市○○街與建中街口之車內遭竊。│├──┼────────────┼────────────────────┤│二十│張獻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中│││書誤載為 張華秀針 所有)之│園街六二之五號之居處內遭竊。│││中國信託現金卡一張││├──┼────────────┼────────────────────┤│二一│李訓懋之DS-2527號│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汽車行照(登記車主:展凱│市○○○街○○○巷○號遭竊。│││實業有限公司)一張││├──┼────────────┼────────────────────┤│二二│張裕彬之機車駕照一張│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遭竊。│├──┼────────────┼────────────────────┤│二三│丁天宇之FUV-293號│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時許,在臺北縣新│││機車行照暨保險證各一張│莊市○○○路遭竊。│├──┼────────────┼────────────────────┤│二四│李明庭之機車駕照、CQM│於九十四年七月初,在臺北縣新莊市不詳地點│││-639號機車行照暨保險│遭竊。│││證各一張││├──┼────────────┼────────────────────┤│二五│鄭穎杰之4193-KB號│於九十四年六月中旬,在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行照及保險證各一張│新泰路之4193-KB號車內遭竊。│└──┴────────────┴────────────────────┘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