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4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2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衛忠志 ,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和街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交叉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者,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時速70至90公里之高速,冒然超速往前行駛,以致攔腰撞上由甲○○所駕駛、搭載友人丙○○、原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開交岔路口左轉新竹縣竹北市○○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足背挫傷及疑腹部挫傷之傷害,及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根及左側第2至4根肋骨與肩胛骨骨折併兩側氣血胸、經胸管兩側插入、另疑主動脈血管傷害、疑腹部挫傷暨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衛忠志亦受有傷害(衛忠志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旋經駕車路過該處目擊車禍發生之 劉倉賢 打電話報警及召來救護車,將甲○○等人送醫救治。
二、案經甲○○、丙○○均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4、43頁背面、48頁),核與告訴人甲○○及丙○○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93年度他字第1009號卷第7至9、12、13頁、93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第14至16頁),並為證人衛忠志及劉倉賢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93年度他字第1009號卷第14、15頁、93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第15、16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暨現場照片24幀等在卷足憑(見93年度他字第1009號卷第18至22、24、25、27至38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定,並有注意之義務。而參酌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可知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於市區道路以時速約70至9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行經前揭為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而告訴人甲○○及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此亦有前揭告訴人等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足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甲○○、丙○○二人受傷,觸犯二過失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僅有學習汽車駕駛證(即學習駕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在卷,並為證人衛忠志證述明確(見93年度他字第1009號卷第11頁背面、93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第16、17頁),而事故發生時係被告駕車載著證人衛忠志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北上內車道往北直行四處逛等情,亦為證人衛忠志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足見證人衛忠志並非擔任指導監護之工作,被告亦不符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8條所定持學習汽車駕駛證得行駛於學習路線之規定,亦即被告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無照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該條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猶仍駕車,且於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且告訴人等受傷非輕,足見被告過失程度及所造成危害均屬重大,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卻始終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且從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