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5月28日上午7時許,駕駛2537-JN號小客車,自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出發,沿台11線公路由北往南(往臺東市)方向行駛,至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該公路151公里2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在設有單黃線行車分向線(起訴書誤繕為禁止超車之雙黃線)之道路上,於對向車道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依當時天候路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障礙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超越前車時,竟疏未注意由丁○○所騎乘,附載乘客甲○○之YFZ-90
3號機車適行經對向車道與其車輛交會,仍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並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機車,致丁○○、甲○○均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併血腫、左尺骨鷹嘴骨折之傷害,甲○○亦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手第4手指脫臼及下巴撕裂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事發現場,於犯罪事實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甲○○及丁○○之母 陳葵芬 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丁○○、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共乘一車之 秦文雄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林進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7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事實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之事實,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二人並因而身心受創,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