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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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58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丙○○被告即反訴原告己○○
另送達址:台北縣永和市○○里○○路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訴部分:(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反訴部分:(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訴訟費用
二、陳述:本訴與反訴合併主張陳述如下;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間相識相戀,嗣於五十九年十月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和諧融洽,陸續育有長女 李宜芳 (00年0月000日出生)、次女 李明珠 (六00年0月000日出生)、長男 李家豪 (000年0月0日出生)等三名子女,原告婚後戮力工作,維持一家生計,並貸款購屋供家人居住,且將每月薪資所得全數交由被告作為家庭生活支出之用,原告婚後基於夫妻間之信賴,從未質疑過被告支出金錢之用途。怎料,被告竟刻意隱瞞原告,以其長年經手累積之原告薪資操作融券股票,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放置家中之銀行印鑑章,自行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申請動支循環信貸款項,並將因此取得之款項作為股票買賣之用;直至被告因股票虧損連連,無法按時繳交貸款利息,導致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於九十年七月間來函直接通知原告貸款利息未繳,原告接獲銀行催款通知時,甚為不解,經向被告詢問,被告支吾其詞不願說明,嗣經原告親自向銀行查詢後,始知上情,且原告名下銀行帳戶內款項(含循環信貸)早已遭被告擅自領取一空,就連每月應攤還之房屋貸款本金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也遭被告辦理轉入循環信貸,以致二十幾年來,原告名下之銀行貸款本金幾乎未經清償之。
(二)有關原告向第一銀行雙園分行辦理之甲種存款,第一銀行因而給予原告信貸額度256萬元,此係因原告本身擁有地政士執照,當初有意自92年3月1日退休後從事法院標售房地產之業務,而以此籌措資金來源。豈料,被告己○○未經原告同意,私下偷拿原告向第一銀行辦理甲種存款所取得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藉以領取200多萬元之信貸款項以進行融券買賣,被告對上開情事一再避重就輕,並稱家庭一切開銷靠信貸過活,其說法實在太離譜,顯不可採信。
(三)由於被告於事發後始終不願將其買賣股票之實際狀況及實際虧損金額誠實告知,且其亦無力償還前挪用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原告帳戶內之循環透支款項,致使原告在銀行要求一次清償透支款項,否則即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況下,只得忍痛將原告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一之十一號之房地委託永福不動產公司代理出售,以資清償上開款項。不料,被告竟仍不思反省,反於上開房屋委託出售期間,拒不遷出,並恐嚇前來看屋、有意購屋之人,必須交出三百萬元給伊,否則將用砂石、水泥將屋內水管、馬桶破壞之,嗣經永福不動產公司仲介人員向原告再三反應及抱怨連連下,原告實不勝其擾,最後迫於無奈及不忍見上開房地遭法院強制拍賣,在永福憂鬱症,身心俱疲。上開事實,有兩造子女、證人丁○○小姐及買賣契約書可資為證。
(四)被告己○○不知原告辛苦工作賺錢養家,隱瞞原告丙○○偷玩股票融券,前後輸掉新台幣(下同)1千多萬元,並在外以會養會、以卡養卡之方式而負債累累,且其至今仍不知悔改,竟向原告稱其平日並無吃喝玩樂,僅一嗜好-玩融券股票,全國上下幾百萬人在玩,也百萬人輸,就算輸掉台北市○○街壹棟房屋,你還有永和市○○路房屋等語,被告講這種沒良心的風涼話,可見其完全無悔改之意,實令原告痛心疾首、無法原諒。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不顧兩造結婚近三十年之情分,亦不珍惜兩造之婚姻,一而再、再而三地傷害原告之身心,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並使原告之身心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對被告在婚姻生活中一意孤行之行為及毫不理性、不平等之對待方式,已無法繼續容忍,是兩造顯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為此,原告不得已爰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提出本件離婚訴訟。為此原告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本訴訴之聲明,原告並就上開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法院選擇加以判決離婚,其他離婚事由得無庸加以審理。
(六)反訴原告即被告己○○要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其50萬元,然民國92年10、11月間,原告丙○○出售青田街房屋時,已因被告吵鬧威脅、恐嚇而給予其300萬元及價值50萬元之黃金,且兩造家中日常生活中所有開銷(例如:柴米油鹽、水電瓦斯、電話費、兒子教育費、生活費等等,無一不是由原告丙○○全權負責支付,準此,被告應不至於身無存款,其向原告反訴請求給付50萬元,依上所述,應無理由。
(七)被告己○○稱原告丙○○之薪餉僅42,000元,致家中生活開銷非常緊措乙事,倘其言屬實,那麼,被告過去為何從未告訴原告關於每月薪餉不足支應家中開銷之事?又原告之薪餉倘若不足支應家中生活開銷,那麼,被告為何未與原告商量,即擅自向郵局辦理包括原告及子女在內共4人之郵局簡易保險,致使每月需多出保費8千多元之支出?
(八)原告名下之台北市○○街及永和市○○路之房屋,之前之租金皆是由被告收取。
(九)原告所申請之5支電話號碼,其中2支是原臺北市號碼,此係因代書業務需要,原告擔心客戶流失而設,上開2支原臺北市號碼寄放在台北電信機房,可轉接到永和竹林路房屋之室內電話,另一支電話號碼係供傳真之用,最後一支電話號碼係為供被告專用,該支電話係放在被告居住之房間內供被告一人使用,是原告是合理使用電話,何來浪費之說?
(十)原告丙○○於閒暇之餘與同事、山友相偕一同登山、唱卡拉ok或洗溫泉,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日常生活,應屬正當、健康之休閒活動;又原告所穿之襯衫大多是百貨公司換季打折、3件1000元時所購買,平均每件約300餘元,絕非如被告所言1件2千多元襯衫、1次買5、6件;此外,原告雖喜愛種植花草,但僅偶爾至建國花市購買1、2盆花,平均花費約300元至500元不等,被告就此竟指稱原告生活極為奢侈,被告之不講道理,由此可見一斑。再者,被告不體諒原告賺錢之辛苦,揮霍如山,毫無限制投資股票融券買賣,輸掉1千多萬元,令原告痛心至極,被告所為才應該稱為奢侈。
(十一)原告於77年間因購買台北市○○街房屋而向彰化銀行貸款500萬元,斯時400萬元用於房屋購屋款,另100萬元則由被告取走。後來,上開貸款轉貸到台北市銀,被告另取走150萬元,最後上開貸款轉到第一銀辦理二胎貸款320萬元、信貸256萬元,原告辦理信貸及開立甲存帳戶是預備退休後從事法拍業務之用,不是要給被告玩融券股票之用。
(十二)被告己○○稱其於生活上非常照顧原告丙○○、不離不棄、情深意重,此等說辭與事實全然不符,被告於訴訟上之虛情假意、『提籃假燒香』(台語俚語),實令原告寒心,衡諸兩造之婚姻生活中,被告處事霸道、我行我素,不論做什麼事皆不與原告商量,其投資融券即為適例,被告至今毫無反省之意,反稱原告對其落井下石,實令人啼笑皆非。
(十三)原告丙○○名下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雙冬之土地,僅係掛名而已,將來尚應分割登記給同胞兄弟。
(十四)被告於民國89年間以原告信貸之250萬元購買其父親 鄧興祿 名下、位於○○鎮○○路○○○號之透天店面,因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故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兩造女兒李宜芳之方式保障權利,此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證。被告於已負債累累之情況下,尚擅自偷偷取用原告之信貸250萬元購買上開房地,並刻意隱瞞原告,實令原告痛心,夫妻之間至此已毫無默契、信賴可言,形同陌路。
(十五)訴外人 孫呂素珠 前因急於出售其名下位於永和市○○路○○○巷弄號3樓及4樓房屋,遂告知被告欲分別以180萬元、220萬元出售,被告因而告知其父母親承購,未告知原告,原告從無就此事向岳父母要求酬勞,被告所指原告要求酬勞乙事,純屬子虛,絕非事實。
(十六)被告自始自終無法合理交代50萬元金飾之去向,一下說存放在銀行保險箱,一下又說已經賣掉了,然該等金飾係陸續以原告薪餉所購得,若果真要已出賣變現,被告亦無告訴原告,實在太霸道了。
(十七)原告退休前因向來之工作收入均全數交由被告處理支用,因此,家中歷年來之所得稅申報,俱由被告一手包辦,原告根本未經手相關報稅憑證,自無從由報稅文件知悉被告買賣股票之情形。又原告前提出之報稅文件及土地登記資料均係日前原告多方查證、並向主管機關聲請調閱後,方予取得,故原告前未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上開資料,顯不能歸責於原告,併予陳明,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郵局原告薪資之動支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丁○○、戊○○、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本訴部分:(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反訴部分:(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二、陳述:
壹、本訴答辯意旨:
(一)原告起訴陳稱被告隱瞞原告,以其長年經手累積之原告薪資操作券股票,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放置家中之銀行印鑑章,自行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申請動支循環信貸款項,並將因此取得之款項作為股票買賣之用,原告經查始知上情,且原告名下銀行帳戶內款項(含循環信貸)早已遭被告擅自領取一空,就連每月應攤還之房屋貸款本金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也遭被告辦理轉入循環信貸,以致二十幾年來,原告名下之銀行貸款本金幾乎未經清償之云云,惟查:被告否認原告上述毫無根據之指控,實則有關投資買賣股票乙事原告完全知悉並同意;至於向銀行貸款,全部手續皆係原告辦理,原告於起訴狀第一段稱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於九十年七月間來函直接通知原告貸款利息未繳,惟於第二段所提出之證二則係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之來函,事實上有關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之借貸詳情,被告並不知情,而過去原告均將薪資交給被告,然後就要被告負擔全部家庭開銷,惟由於原告薪資所得僅三萬八千多元,但家庭各種開銷,孩子教育費、補習費、保險費等等已所費不貲,更遑論去攤還銀行貸款,於是銀行就將未還款項轉入循環信貸,原告未體察被告以有限金額持家之困難,反而指責被告辦理循環信貸,實有誤會。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其銀行印章及支票,領取信貸200多萬元等事,被告鄭重否認盜用情事,被告使用原告之印章、支票暨領取信用貸款,均是原告同意下之行為。而所有銀行貸款事務亦都是由原告親自辦理。而200多萬元乃為支付房屋貸款、修繕及種種日常生活開銷等等。而依民法第一00三條第一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前揭領用貸款係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應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判要旨卓參),故實無所謂盜用印章及支票之情形可言。再者,依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戊○○於94年5月24日 於鈞院 之證述,其只能證明原告有去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開過甲種存款帳戶,並且辦理房貸透支事情,至於他們夫妻有無盜用情事,他不知情。顯見原告前述指稱被告盜用情事均毫無根據且不實在。
(三)原告謂其薪水以外,青田街及竹林路房屋均曾出租他人,惟若順利租出去時租金亦未如原告所述般高,況租金多數為原告自行收取花用,並未交付被告補貼家用。
(四)被告為家人辦理郵局簡易保險乃為家人謀求生活保障,如今原告為打官司而蓄意曲解,實為不當。如果原告能撙節其個人開銷(其為一公務人員,在家卻使用五支以上的電話、又要保養車子、每逢週休二日復經常攜其他女伴外出旅遊、唱卡拉o.k.、洗溫泉等、名牌襯衫一件二千多元一次購買五、六件、進口的花枯萎可以同樣的花買三盆等等)且與被告共同承擔家中所有開銷之費用,被告即無須一肩挑以標會、刷卡等借貸方式來彌補家庭龐大之支出漏洞。
(五)針對原告於94年6月28日準備書狀主張之辯駁:
(1)原告主張被告己○○未省吃儉用反而在富邦銀行、富邦證券公司設立一千萬元額度融資融券業務,且自行以原告丙○○名義在外跟會云云,按投資股票乙事,原告當時完全知悉同意並無異議,此從原告所提附件三原告與被告合併申報所得亦可得證,原告每年於報稅時即得知悉被告股票投資、取得股利情形,原告從無異議;再者,設立一千萬元額度並非實際以一千萬元操作股票,原告對此恐亦有誤解。而被告參加范太太之互助會一共只跟兩會,由此亦可知,被告一再陳述因原告收入不足以購屋及家用,而須跟會,以會養會乃所言不虛。
(2)其次,原告向青田郵局申請其薪資之動支明細,適足證明原告之薪資經常於月初發放,未到月底即已領用殆盡,故必須經常再向他人告貸(無摺存款部分)或標會始足以支付家用。
(3)再者,原告所謂被告借用親戚名義買賣融券,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從無向父親鄧興祿購買竹南房地,原告所言均不實在。
(4)而家中傳真機原本應為家人共同使用,原告卻將傳真機搬入其自己之房間內致其他家人均無法加以利用,原告之舉顯屬自私,被告不得不利用原告與客戶洽談之際才方便將傳真機搬出來客廳供全家人使用,此外,被告並無任何故意製造聲響、噪音等行為,原告之指控實屬子虛烏有。
(六)被告到萬華衛生所三組是要求原告蓋章展延貸款,只有要求及說明沒有吵鬧,更遑論去影響原告工作,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仍不實在,不應採信。
(七)原告復稱其於出售台北市○○區○○街○巷一之十一號之房地時,被告拒不遷出,並恐嚇前來看屋、有意購屋之人,必須交出三百萬元給伊,否則將用砂石、水泥將屋內水管、馬桶破壞之云云,此亦為原告蓄意中傷之詞,實則被告並無任何恐嚇之舉:
(1)由於購買前揭房地時多數是以貸款支付,如前所述,多年來原告只將薪資存摺交給被告,所有家庭負擔、貸款負擔均悉數由被告去張羅、承擔,被告不得不藉由參加互助會、借貸等以挖東牆補西牆的方式來填補經濟上的匱乏,原告對此則置之度外,由於前揭房地是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出售房屋本不打算交付售屋款給被告,被告為求自保並減輕一直以來肩頭上的經濟壓力,所以要求原告應將出售房屋之部分款項交付被告以清償負債,實合情合理,被告並無理由也未阻撓售屋。
(2)根據原告所聲請傳喚證人丁○○於鈞院94年4月13日開庭時已證稱於原告委託永福不動產出售青田街七巷1-11號房屋時被告並沒有阻撓賣屋、恐嚇來看屋的人等情事,可見原告前述指控毫無根據,不足採信。
(3)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乙○○於鈞院94年11月1日開庭時雖稱被告打電話給她說,如果要買房子要先給被告一部分錢,否則被告仍會住在裡面云云,但此乃基於如前所述因素,被告希望取得部分賣屋價款來還債而對有意購屋者說明其當時背債購屋實際情況,對有意購屋者而言仍是支付同樣價金,只是希望其中部分價款在支付時能讓屋主妻子參與並取得,並無恫嚇阻撓不賣之意。
(八)原告又稱被告遷回永和住處後,除仍不願與原告有實質夫妻生活外,猶時時對原告口出惡言,原告因長期遭受被告種種不理性行為之對待,已罹患憂鬱症,此復為原告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指控。實則即便至今兩造已進入訴訟,原告被告依然生活在一起,被告仍舊照顧扶持原告,為其煮飯、洗衣、做家事,夫妻之間若偶有勃谿,也屬於一般世間夫妻在所難免之小爭執,無所謂不理性可言;至於原告之患憂鬱症並非因被告之對待所致,反而被告因知原告有此病症,而更須對原告之行為多所容忍並避免刺激原告,被告於原告罹患憂鬱症後仍對原告不離不棄,更顯見被告對原告仍然情深義重。
(九)至於訴訟中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故未與之住在一起云云,惟此業經證人李宜芳(即兩造女兒)於94年9月28日到庭證稱,被告係因到她苗栗住處為其坐月子及幫忙照顧小嬰兒,但週末都會回台北的家,顯見原告只是不斷見縫插針找藉口羅織不實罪名賦加在被告身上,惟與實情均相違。
(十)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但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解釋,本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決斷;換言之,需為配偶一方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於客觀上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始得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換言之,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造離婚。惟本件原告所指訴者皆為夫妻於為家庭經濟打拼過程中,對於貸款繳付、售屋款之分配處理,或有意見不一致處,惟最終均已圓滿解決,兩造雖偶有口角,惟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難認已致原告因此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無法忍耐之痛苦;此外,原告也無法舉證被告對其有何身體上或精神上令其不可忍受之行徑,致原告於精神上、身體上不堪再與被告同居之情事,是原告本於前揭法條訴請離婚,顯屬無據。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指訴被告就家庭生活及投資等諸事,未告知原告,惟查原告既將薪資交付被告持家,其薪資有限,而原告個人開銷高、花費大,又育有三名子女,又要買房子,因此被告須以會養會來貼補家用,購買股票從事投資等,原告均心知肚明,如今原告竟過河拆橋,將現住房子登記在伊自己名下,過去債務卻棄由被告一人承擔,被告未予計較,原告猶以不實事項或夫妻相處三十餘年來一些並未逾越一般婚姻生活可容忍之枝枝節節,刻意羅織成被告罪不可逭之過錯,實則均為夫妻生活中不可避免之歧見,無法構成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迄仍共同生活在一起,老夫老妻相伴已逾三十四年,兒女皆已成年,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珍惜彼此夫妻情分,被告亦盡力保持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兩造之婚姻關係並無因被告應負責之行為而產生裂痕無法彌補,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主張訴請離婚,亦無理由,敬請鈞院賜予駁回原告之訴。
壹、反訴意旨: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七二條第三項規定:「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因此反訴原告乃於本件離婚之訴中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反訴,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本件反訴被告自公職退休後,按月領有退休俸並享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之優惠存款之現金收入,合計每月約領五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14,763+(173,365/6)+(70647/6),四捨五入】,反觀反訴原告並無工作,在家從事家事勞動且身罹眾多疾病,反訴被告未退休前按月給予反訴原告三萬八千多元之生活費,但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反訴原告因肝腫瘤住院後,反訴被告即更改存摺密碼及印鑑,不再支付被告生活費用,迄至94年2月底共二十五個月,茲以每月二萬元計,合共五十萬元,反訴原告爰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
(三)關於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盜用其銀行印章及支票,領取信貸200多萬元等事,反訴原告鄭重否認盜用情事,反訴原告使用反訴被告之印章、支票暨領取信用貸款,均是反訴被告同意下之行為。而所有銀行貸款事務亦都是由反訴被告親自辦理。
(四)領取信貸200多萬元乃為支付房屋貸款、修繕及種種日常生活開銷等等。按當時(民國75年)購買台北市○○街房子時,兩造根本沒有購屋資金,本來是要賣掉永和竹林路房子,所以當時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已享用過自用住宅稅率優惠而要求將竹林路房子從反訴原告名義變更登記為反訴被告以利出售,但最後竹林路房子雖已過戶到反訴被告名下,反訴被告卻沒有賣掉竹林路房子,以致於購買青田街房子之資金全數是以銀行貸款及民間以會養會籌款方式購得。且青田街房子一買來即花費60萬元加蓋頂樓,邇後房子又陸續支出108萬元翻修,83年間又支出18多萬元整修頂樓,這些費用全由反訴原告承擔張羅。按民法第一00三條第一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上揭領用貸款乃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自應解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判要旨卓參),妻子代丈夫領取其戶頭內撥下之信貸款項以支付家用,要無何不法可言,更不容反訴被告於今因蓄意離婚而落井下石片面加以否認。
(五)這幾年反訴原告為了應付家庭生活龐大開銷,不得不以舉債養債方式來平衡支出,按原告生活極其奢侈(其為一公務人員,在家卻使用五支以上的電話)又要保養車子、每逢週休二日復經常攜其他女伴外出旅遊、唱卡拉o.k.、洗溫泉等、名牌襯衫一件二千多元一次購買五、六件、進口的花枯萎可以同樣的花買三盆等等,這些費用都是向反訴原告伸手要求支付);修車費50,000多元也是由反訴原告支付;反訴被告母親過世後,家鄉整地,反訴被告叫反訴原告匯給其大弟 李松正 二十幾萬元;反訴被告之兄 李新益 要將南投縣草屯鎮雙冬土地過戶給反訴被告時,反訴被告也叫反訴原告支付共90,000元給李新益。再者,反訴原告自己之父親藉由反訴原告賣掉房子,此事與反訴被告根本毫無關聯,反訴被告竟天天吵著要反訴原告去向父親拿介紹費,吵得家裡雞犬不寧,反訴原告只好自己去張羅了200,000元交給反訴被告家裡才得安寧!買機車57,000元、頂樓洗衣機17,000元等等,凡此種種再加上每個月家庭開銷、孩子教育費、補習費、保險費等都是反訴原告在張羅支付,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有限的薪水收入下不得不以標會、刷卡等借貸方式來彌補龐大之支出漏洞。
(六)關於反訴原告之經濟能力,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粗估有至少值50萬元之黃金飾品,反訴原告否認之,況自婚後省吃儉用,何來餘錢購置黃金,甚至於買第一棟房子時反訴原告還將嫁妝之金飾賣掉補貼購屋款。另外,第一銀行信用貸款款項及出售青田街之部分買賣款300萬元部分,反訴原告均係用來支付家用及清償多年來所累積之民間借貸及高額利息(此均有當時借貸之友人可為證,已清償甲○○之三十萬即係其中一筆),目前均已分文不剩,反而出售青田街後反訴被告仍擁有一、二百萬元之結餘。
(七)有關分擔家事勞務部分:反訴被告主張其自行負責家中大、小事務之管理,包括煮飯、洗衣、掃地、日常生活用品之採買工作...等等,並負責兩造家庭生活之所有必要支出。反訴被告認為其所言並非事實,按家裡冰箱如果有菜,三餐均仍由反訴原告炊煮,而反訴被告從不拖地,日常生活用品也只在開庭前兩天反訴被告才會去採買齊全。
(八)總括言之,反訴被告擁有南投雙冬三百坪建地及竹林路的房子、並可每月支領五萬多元的退休金。反觀反訴原告持家三十幾年,反訴被告如今卻要用公權力將反訴原告逼走,寧有斯理?反訴原告因過度操勞家務,於85年罹患子宮肌瘤在榮總開刀切除子宮,91年底發現肝腫瘤,92年拿掉大部分的肝及膽,之後盲腸開刀,接著心臟又有問題,台大醫師在評估是否要做心導管,在反訴原告最徬徨無助時,反訴被告竟更改存摺印章並變更密碼,使反訴原告成為一無所有之人,如今反訴被告急於擺脫反訴原告,羅織各種罪名,實欲加之罪何患無辭。近日反訴被告更委託21世紀不動產擬出售兩造現居住之竹林路房子,意圖透過賣屋使得老而貧病無依的反訴原告連住的地方都沒有。
(九)本件反訴被告有錢買色情光碟、雜誌,寫真集,大手筆買樂透彩券,而反訴原告已五十八歲,百病叢生,毫無謀生能力,乃不爭之事實。民法第一00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係於91年6月26日增訂,其理由之一在於期經濟能力強而從事家務勞動少者,得支付較多之生活費用,以兼顧夫妻權益,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而所謂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包括必要之醫藥費用在內(三十三年湘粵上字第九三號)。如今反訴原告看病、吃飯都沒錢,必須向親朋好友借錢過日子,反訴被告既為經濟能力強者且為唯一之經濟支柱,自應承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況依民法第一一一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真系血親尊親屬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夫妻之扶養應盡生活保持義務,即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應與維持自己生活程度相當。至於扶養費用與家庭生活費用是否一致,雖解釋上見仁見智,但二者內容有相當多重疊,學說上認為家庭生活費用包括對妻之扶養費。本件反訴原告請求每月兩萬元費用,不論名目為家庭生活費或對妻之扶養費均無過當,而先前因賣屋而由反訴原告取得之三百萬元係夫妻共同胼手胝足建立屋業之款項,並非反訴被告給予反訴原告之生活費用,反訴被告將之與生活費用混置一談,顯有不當,況該三百萬元已如前述用於清償舊債,是以訴請鈞院鑒核,賜准判如反訴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影本、信函影本、存摺影本、被告(即反訴原告)罹患闌尾炎、肝臟腫瘤術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支出單據估價單、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牌照稅繳款書等影本、匯款回條及台灣銀行支票影本各乙紙、21世紀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宜芳。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
二、而查本件原告依該民法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主張受有不堪同居虐待及同條第二項兩造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就其主張所陳:
(一)原告婚後貸款購屋供家人居住,且將每月薪資所得全數交由被告作為家庭生活支出之用,並未質疑過被告支出金錢之用途,詎被告有刻意隱瞞原告,以其長年經手累積之原告薪資操作融券股票,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放置家中之銀行印鑑章,自行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申請動支循環信貸款項,並將因此取得之款項作為股票買賣之用;直至被告因股票虧損連連,無法按時繳交貸款利息,導致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於九十年七月間來函直接通知被告隱瞞原告,原告經查始知上情,且原告名下銀行帳戶內款項(含循環信貸)早已遭被告擅自領取一空,就連每月應攤還之房屋貸款本金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也遭被告辦理轉入循環信貸,以致二十幾年來,原告名下之銀行貸款本金幾乎未經清償之云云,雖據原告提出該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影本為憑。然查,此經被告堅決否認,並抗辯以該有關投資買賣股票乙事原告完全知悉並同意,至於向銀行貸款,全部手續皆係原告辦理等語為辯,本院衡以該原告所僅憑者於其起訴狀所陳該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於九十年七月間來函直接通知原告貸款利息未繳,然就所提出之即卷附證二該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所為通知兩造對於循環額度透支之餘額屆滿一年所為通知清償之函文,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該被告有何隱瞞原告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放置家中之銀行印鑑章,自行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之事。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盜用其銀行印章及支票,領取信貸200多萬元等事,被告亦經否認有盜用情事,此復從原告所舉證人戊○○於該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到庭亦無法證明該兩造間是否有盜用之事,及該所陳證人與兩造認識,在兩造還未鬧之情況下,原告亦曾介紹過被告與證人認識等語,對於該原告所主張之事顯未能證明之,此有本院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從而此部份原告之主張即難逕為採信。
(二)原告復稱其於出售台北市○○區○○街○巷一之十一號之房地時,被告拒不遷出,並恐嚇前來看屋、有意購屋之人,必須交出三百萬元給伊,否則將用砂石、水泥將屋內水管、馬桶破壞之事,經查此經被告否認,並抗辯以該被告並無任何恐嚇之舉,係因上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出售房屋本不打算交付售屋款給被告,被告為求自保並減輕一直以來肩頭上的經濟壓力,所以要求原告應將出售房屋之部分款項交付被告以清償負債,被告並無理由也未阻撓售屋,此核與該原告所舉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開庭時已證稱:「(問:有關原告是否有委託把青田街七巷一之十一號房地交給永福不動產公司出售,後來房屋在委託出售期間,被告拒絕遷出,並恐嚇前來看屋的人,揚言要交出 參佰萬 給他,否則要把房子水管馬桶破壞,後來經過你的協調處理,是否有這件事?)情形不太一樣。我在賣這間房子的時候帶客人去看,原告在場,他們兩位住在裡面,然後有時候帶客人看房子的時候原告不在,被告在客人看完房子的時候跟我說,他先生即原告有與他私下協調過,他好像要拿紙張給我看,我看了一下,
不清楚內容,他說如果我賣掉房子時,簽約時他必須在場,因為他說他們夫妻協調過,原告要給被告多少錢。」、「(問:剛剛是問,被告有無在委託這間房屋出售期間拒絕遷出,恐嚇來看屋的人?揚言必須交出參佰萬給他,否則要破壞房子水管、馬桶?)沒有。」、「(問:確實沒有這回事?)確實沒有」,此有本院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至於原告就所另舉之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開庭時雖證以:「(問:曾經因為跟她(指被告)買房子的事情,她曾經打電話給你,恫嚇要給參佰萬,不然房子不會交,是否有這件事?)是。金額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我有接到自稱是青田街屋主丙○○的太太打來的電話,她說如果我看的房子覺得不錯,可以買,說我要先給她一部分的金額,因為她說明名字雖然是她先生的,但實際是她的,我跟她說我不介入他們之間的糾紛,我只看房子是誰的名字。」、「(問:金額你不記得,她跟你要這個金額,有沒有恫嚇你的言語或舉動?)她打給我之後,我說我只看誰的房子,她說如果我不付她錢,我買了也沒有用,因為她會住在裡面,我也拿她沒辦法。」等語,此亦有上開期日之筆錄足憑,從而以該兩造對於前述財物處理之糾葛及被告對於上開房屋登記之日後出售分配有所爭執,被告希望取得部分賣屋價款來還債而對有意購屋者說明其當時背債購屋實際情況,被告希望其中部分價款在支付時能讓屋主妻子參與並取得,縱其行為有為不當未慮及原告之感受,然無恫嚇阻撓不賣之意。是證此部份原告主張被告有阻撓賣屋、恐嚇來看屋的人之情事,尚無根據,不足採信。
(三)原告所另主張該上開不動產公司丁○○小姐見證下,原告簽字保證房屋出售後應給被告三百萬元,被告才搬出上開房屋,並遷回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與原告及子女同住,然被告遷回永和住處後,仍不願與原告有實質夫妻生活外,猶時時對原告口出惡言,例如:白吃、白喝、白嫖、淫蟲等語,原告為此已罹患憂鬱症之事,並於訴訟中原告復主張以被告無故未與之住在一起云云。然此經被告否認,而兩造之女即人李宜芳(即兩造女兒)亦經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到庭證稱該被告係因到她苗栗住處為其坐月子及幫忙照顧小嬰兒,但週末都會回台北的家,從而原告就上開主張,既乏具體證據證明,自難逕為採認。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但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而該「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解釋,本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決斷;換言之,需為配偶一方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於客觀上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始得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換言之,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造離婚。本件原告所指訴者既率為夫妻於為家庭經濟打拼過程中,對於貸款繳付、售屋款之分配處理,或有意見不一致,兩造雖偶有口角,惟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難認已致原告因此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無法忍耐之痛苦;此外,原告也無法舉證被告對其有何身體上或精神上令其不可忍受之行徑,致原告於精神上、身體上不堪再與被告同居之情事,是原告本於前揭法條訴請離婚,尚屬有間,難以准許。
四、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指訴被告就家庭生活及投資等諸事,未告知原告,甚而對於貸款繳付、售屋款之分配處理或有意見不一致,而兩造雖偶有口角,對該居住互動之相處有所不睦,自應循溝通解決之道為是,參酌兩造之身分等所生上開齟齬等事項之歧見及本件兩造迄仍共同生活在一起,相伴已逾數十載,兒女皆已成年,被告仍珍惜彼此夫妻情分,被告亦盡力保持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自難認雙方有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主張訴請離婚,亦無理由。原告為此訴請與該被告離婚,即難准許,當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並無工作,在家從事家事勞動且身罹眾多疾病,而反訴被告未退休前按月給予反訴原告三萬八千多元之生活費,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反訴原告因肝腫瘤住院後,反訴被告即更改存摺密碼及印鑑,不再支付反訴原告生活費用,迄至94年2月底共二十五個月,為此每月二萬元計,合共五十萬元,反訴原告爰依該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反訴被告就上開反訴原告之請求,乃抗辯以該民國九十二年十、十一月間,反訴被告出售青田街房屋時已因反訴原告吵鬧而給予其300萬元及價值50萬元之黃金,以足兩造家中日常生活中所有開銷之事為辯,此業經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所承;「(問反訴被告:為何三月一日以後就不給反訴原告生活費?)因為以前我公務繁忙,所有的存款都放在郵局,都由反訴原告處理,連銀行支票利息也是他軋進去七個月後我才被告知。過了一年以後貸款要延期,他也來衛生所鬧。賣房子得參佰萬加上金子伍拾萬,已經綽綽有餘」、「(問反訴被告:參佰萬何時給的?)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簽約時,先給他陸拾幾萬,九十二年十一月交屋時又給他二百參拾肆萬。」、「(問反訴原告:有無拿到?)有。」,此有該期日之筆錄載卷足憑,從而衡以該兩造依其夫妻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而言,兩造於不爭執該本件反訴被告自公職退休後,按月領有退休俸並享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之優惠存款之現金收入,合計每月約領五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反訴原告並無工作在家從事家事勞動及反訴被告未前退休前給予反訴原告每月三萬八千多元之生活費之情衡之,反訴被告此部份既已支付三百萬元予反訴原告,已足應付該反訴原告再為請求自該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該九十四年二月底之家庭生活費用。反訴原告此部份雖再主張該反訴被告所給予之三百萬元係先前因賣屋而由反訴原告取得之三百萬元之夫妻共同胼手胝足建立屋業之款項,並非反訴被告給予反訴原告之生活費用,況該三百萬元已用於清償舊債云云,然此部分既經反訴被告爭執,而反訴原告亦未見舉證證明,依法即難採認。從而,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反訴原告訴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難加准許,應予駁回。其所併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當併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該本訴及反訴所為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已核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列,特此敘明。
肆、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無理由,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含對造人數之繕本)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進安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婚 字第 1584 號判決(94.12.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家上 字第 40 號(95.07.10)[撤回第一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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