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所為之93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439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核退偵字第435號、93年度偵字第5146號、第541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連續犯罪故意,自民國93年8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為下列竊盜犯行:
⑴於93年8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夥同 彭冠鈞 (現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共乘由彭冠鈞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由甲○○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宏成商行」隔壁(學府路32號)前,彭冠鈞即徒手並分次接續自宏成商行之門縫竊取每包20台斤重之白米3次,於第1次彭冠鈞搬運白米後,乙○○即基於與彭冠鈞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坐於機車上為彭冠鈞把風,兩人共竊得白米3包計60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080元),於將竊得之白米堆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後,旋為甲○○發現而自商行內追出,彭冠鈞即立刻上車,由乙○○搭載逃離現場。二人隨後將上開白米載往由 陳紅秀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雜貨店前,於準備販賣予不知情之陳紅秀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每包重20台斤之白米3包(已發還)。
⑵於93年8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
站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逞,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鎮○○街○○○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乙○○騎乘該部贓車(已發還),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⑶於93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街與民族路口,
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得逞,嗣於同月26日晚上8時許,乙○○在新竹縣○○鎮○○路○段與敦睦街口附近,因一直注意停於路旁未熄火的汽車,而為 吳志琦 與 李泰昌 發覺其行跡可疑而報警,乙○○警覺後即為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騎乘前開HOX─77
0號重型機車載離現場,嗣經警到達現場後,○○○鎮○○路○段○○○號前查獲(機車業已發還)。
⑷於93年10月15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巷
口,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2萬5千元)得逞,嗣於同月19日晚上8時許,乙○○在新竹縣○○鎮○○街○號前,因欲騎乘上開LV2─478號重型機車時,為 彭雙政 發覺其舉動可疑,且適為巡邏員警盤查後,始悉上情(機車業已發還)。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分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丁○○、戊○○及丙○○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述。
三、證人陳紅秀、李泰昌、吳志琦及彭雙政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可資證明。
五、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4紙、現場圖影本及警員勘查報告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影本5幀、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行車執照影本1份、採證照片6幀及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證。
叁、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取被害人丁○○所有重型機車部分之犯行外,尚犯有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435號(即構成犯罪事實⑴部分)、93年度偵字第5146號(即構成犯罪事實⑶部分)及第5412號(即構成犯罪事實⑷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犯行,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時間接近、手法雷同,顯係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上訴人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接續犯:共同被告彭冠鈞於構成犯罪事實⑴部分,先後3次竊取白米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足參,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亦即學說上所謂之承繼共同正犯或相續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就構成犯罪事實⑴部分,於彭冠鈞竊取白米之前雖不知情,然在彭冠鈞於第1次竊取白米1包後,被告即已對竊盜行為有所認識,並進而為其把風,使彭冠鈞順利完成其後2次之竊取行為,並協助彭冠鈞逃逸,復共同將所竊得之白米持往販售,顯見被告係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連續犯:被告先後4次普通竊盜犯罪行為,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均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
1」,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度。
五、併予審理:至被告於構成犯罪事實⑴、⑶及⑷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六、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甫因機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3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8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仍不知悔改,又於短時間內連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次數、所得之財物,暨其犯罪後曾經否認犯行,尚難認為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伍、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簡易判決在案,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被告所為共同連續竊盜犯行,應諭知有期徒刑1年,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是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陸、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蔡欣怡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鄧雪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