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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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2歲選任辯護人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㈠甲○○前於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79年2月26
日以79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同年3月23日確定,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又因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30日以87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7月20日確定,同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其於92年4月22日下午6時5分許往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
點飲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牌照號碼HQL-657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乙○○○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至光明六路與自強南路口時,適同向左側有丙○○駕駛牌照號碼3H-1701號自用小客車欲右轉自強南路口,丙○○轉彎車疏未注意讓直行之甲○○機車先行,甲○○則因酒後注意力較差,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丙○○右轉時自小客車右車尾遂與甲○○所騎機車車頭左手把發生碰撞,甲○○所騎機車遂傾斜半倒,乙○○○自機車摔落先趴在地面後翻坐在機車後座旁地面,乙○○○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左側髖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甲○○、丙○○均未受傷,甲○○過失傷害部份未據乙○○○提出告訴,丙○○過失傷害部分經乙○○○以93年度交自字第1號自訴後撤回),丙○○見狀隨即停車下車察看,詎甲○○肇事後,知悉自己駕車肇事致乙○○○受傷,卻因擔心酒後駕車一事遭舉發,遂另行起意旋即迅速扶起半倒之機車重新啟動後逕自騎車直行光明六路離開現場,而未對乙○○○施行任何救護之措施,而丙○○則招呼路人一同將乙○○○移至路旁,並即刻報請消防單位派遣救護車將乙○○○載往附近之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救治,嗣警員 黃東才 、 張文龍 獲報趕赴案發現場蒐證後,再至東元醫院調查,始由乙○○○口中得知騎乘機車者為其夫甲○○,警員黃東才乃以電話多次要求甲○○到案說明,豈料甲○○先藉詞拖延繼而拒接電話不予理會。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HQL-657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即其妻乙○○○時與證人丙○○所駕駛之3H-170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被害人乙○○○受傷後,其未留在現場救護而離開現場等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並未喝酒,也沒有肇事逃逸,是被害人乙○○○要伊回家找小孩來處理車禍事情,伊回到家後,因為伊已經有叫小孩到醫院處理,而且需要留在家中照顧母親,所以才沒去醫院製作筆錄云云。
經查:
㈠被告騎乘機車與證人丙○○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被害
人乙○○○因此受傷一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丙○○、乙○○○證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採證照片8張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8至21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被告肇事
時仍戴著安全帽,安全帽鏡片未遮在臉上,能清楚看見臉部,被告滿臉通紅,與事後即92年6月間證人丙○○前往被告住處探視被害人乙○○○後,當日中午由被告與被告之友人陪同前往餐廳用餐,席間被告與被告之友人均有飲酒,被告飲酒後之臉色亦為滿臉通紅,很像車禍後所見等情,經證人丙○○始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本院94年5月6日審理筆錄第9至11頁、第15頁),加以被告亦不否認於92年6月間該次中午聚餐確實有喝酒(94年5月6日審理筆錄見第14頁),而證人丙○○與被害人乙○○○就本件車禍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是證人丙○○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其證述即堪採信,況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30日以87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有罪,亦有本院87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被告卻猶仍辯稱該次並非酒後撞傷人(見本院94年5月6日審理筆錄第28頁),且被告與被害人乙○○○為至親密之夫妻關係,被害人乙○○○自案發迄至本院審理期間猶對被告多所迴護,顯然二人之間並無感情不睦之情事,然被告乃竟於被害人乙○○○受有左側髖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嚴重傷害至不能移動之狀況下,仍不顧夫妻情誼,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顯然被告確有不得不離開現場之動機,再觀之本件車禍發生不久後,承辦警員到醫院處理時多次以電話通知被告出面說明,被告除了接第1通電話外,其餘電話均不接也未至醫院等情,亦為警員黃東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車,因恐酒後駕車犯行遭舉發始有棄被害人乙○○○不顧而逃逸之動機(此部分肇事逃逸詳後述),是被告於肇事前確有飲酒一節應可確定,再參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除證人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外,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發生之次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93093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亦足徵其確已因酒後反應遲緩、肌肉協調能力及平衡感受損,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於肇事時確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被告此部分之公共危險犯行,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又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而辯稱係伊要去扶被害
人乙○○○時,被害人要伊回家找小孩來處理車禍事情,伊才離開現場,伊回到家後,因為伊已經有叫小孩到醫院處理,而且需要留在家中照顧母親,所以才沒去醫院製作筆錄云云,而證人即被害人乙○○○亦到庭附和稱在現場有要被告回家找小孩前來處理云云。然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與被害人乙○○○交談或走近被害人倒地處察看一節,經證人丙○○證述無誤(見偵卷第6頁、第34至35頁、本院94年5月6日審理筆錄第6至15頁),且被告與證人乙○○○就車禍後之情形,被告供稱:「車禍發生時,我有拿手機出來看,看沒有電,所以沒用手機打電話通知,事先並不知道手機沒有電。手機只有一個電池,沒有備用,手機電池沒有電時,都是我自己充電,車禍發生後我有過去看我太太,跟太太講好我才離開,我先過去看我太太,我沒有去扶她,她說腳很痛好像斷掉,站不起來,她說我反應那麼慢,叫我趕快叫兒子來處理,她是叫我叫我兒子來處理,並沒有叫我回家叫兒子處理,我因為手機沒有電,而且不知道法律的規定所以才回家。是我太太叫我叫兒子來處理,我當場才拿手機出來要打而發現手機沒有電。」云云,然證人乙○○○則證稱:「我先生有手機,我不知道他當時有沒有帶,我確定他手機電池當天沒有電,因為都是我幫他充電,但是我當天還沒有幫他充電,他有沒有帶電池,我不知道,他手機有兩個電池,一個在手機內,一個備用。‥‥我先生有走到我旁邊問我有無受傷,有沒有哪裡怎麼樣,我回答我的骨頭好像斷了,我背後有點痛,就沒有講其他,之後我就叫他回去叫我兒子來處理車禍,忘記有沒有跟我先生講要他打手機叫我兒子來處理,我先生有用手要來扶我,但我說骨頭好像斷,不用扶我,我叫被告回家去叫兒子來處理,所以他手就放掉。」云云(見本院94年5月6日審理筆錄第18至24頁),據此,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倘確有與證人乙○○○交談之情,何以被告與證人乙○○○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無至證人乙○○○倒地處扶乙○○○、被告當時有無攜帶行動電話、證人乙○○○所講內容為何等重要事項,二人所述竟全然不同而且相違?在在顯示並無被告所辯及證人乙○○○所稱車禍發生後被告與被害人乙○○○有交談,被害人乙○○○有要被告回家找小孩來處理等情,是被告所辯係應證人乙○○○要求始離開現場回家找小孩來處理、並無逃逸之意云云,應為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難諉稱不知法律之規定,被告與他人發生車禍致機車上之乘客即被害人乙○○○受傷,被告本應留在現場處理,況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之至親關係,被告僅因擔心酒後駕車之行為被舉發即任令被害人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自屬逃逸之行為,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應論以肇事逃逸之罪責,是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
㈡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載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酒後駕車上路,與他
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乙○○○受傷之肇事結果,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被害人,竟起意逃逸,殊值譴責,起訴之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或到庭之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0月、2年6月,固均非無據,惟念及被告已62歲,教育程度不高,係因擔心酒後駕車一事遭舉發而逃逸之動機,亦為人之常情,被告與被害人乙○○○為配偶關係,被告雖有肇事逃逸犯行,但不至於造成肇事者身份無從追查,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是檢察官之求刑均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前因事實欄一㈠所示過失傷害案件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諒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導正其正確之守法觀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麗文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