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九號
移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竹監新五字第駕裁五一—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二十時三十五分,駕駛Q6—7561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0三公里外側車道,左側靠內線車道有小轎車高速行駛迅速超越異議人之座車,該車可能感應遭到偵測遂迅速煞車至異議人車後旁,此時路旁出現交警指示靠邊,異議人服從指示靠邊,該內線道車輛卻駛離,交通警察以手持測速器(數值顯示一一四)表示異議人超速,但當時異議人車輛時速僅接近一百公里,交警所測到之一一四公里應為異議人左側車輛超越異議人時之速度,而非異議人之車速,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上開駕駛車號00—7561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0三公里外側車道,經警以雷射槍偵測得時速係一一四公里而超過一百公里速限之事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 夏曉元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至四頁),且證人所使用之雷射槍於出廠時經檢驗合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七日(九0)公局交字第0五三三一號函等在卷足憑,而自證人站立位置朝本件異議人車行方向看去,並無誤認內線車道與外線車道車輛之可能,有照片五張附卷可稽。是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仇恨怨隙,所使用之檢測工具性能合格,證人又無誤認之可能,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權,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應推定其為真正,而交通警察就其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行為人該違規事實之存否,不失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信其指證有何偏頗或失實,要難恣意否定其舉發事實之真正,本件違規事實,既據執行舉發職務之警員夏曉元當場舉發在案,又無任何顯然之瑕疵可指,異議人徒指係員警看錯等詞,自無以否定舉發事實之真正。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駕駛之行為,而因異議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