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撫恤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五號
原告乙○○○
己○○戊○○丁○○丙○○被告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撫恤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原告等人為訴外人 謝英康 (已歿)之配偶及子女,被告則為謝英康之雇主,訴外人謝英康生前任職於被告公司中和營業所,緣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謝英康於被告中和營業所工作丈量貨件才數之時,不慎自三公尺高之貨物堆摔落月台撞及頭部後曾昏迷片刻才爬起,該日中午即因身體不適先行返家。惟謝英康返家後僅告知其妻即原告乙○○○身體不太舒服想休息一下即上床睡覺,原告乙○○○未明原委爰不以為意,下午仍依例前往幼稚園接孫子下學並送至原告己○○位於新莊之家中並與其一家人共進晚餐,該日夜間返家後驚見謝英康仍倒臥在床已無氣息,經救護車送往 亞東 醫院急診室,因早已死亡多時隨即轉送太平間,翌日一早醫師前往太平間,依原告等家屬陳述謝英康平日身體狀況良好,且在睡眠中逝世之情,在未經檢視其身體各部位情形下疑為「急性心肌梗塞」、「可能是血壓突然升高所引起」,原告家人在無任何訊息下亦未有任何疑義,爰由醫師在家屬不爭執情形下開立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之死亡證明書,原告並依俗辦理喪事。
(二)嗣後治喪期間,被告中和營業所員工前來捻香致哀時,始告知原告等家人:謝英康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發生自高處摔落撞及頭部之情形,且謝英康於大殮前經葬儀社人員告知鼻孔不斷冒出血水,且雖經擦拭仍未歇止,經原告另向新仁醫院專科醫生請教致上開異狀皆告知「心肌梗塞致死不會有鼻孔出血之病徵,顯然係臚內出血所造成,復以謝英康家族並無心肌梗塞或高血壓之病史,其本人更未曾因高血壓而就醫之病歷,至此原告始知謝英康實係肇因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之職業災害致死,爰向被告公司陳情,經被告公司查證亦經中和營業所之員工證實謝英康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確曾自高處摔落頭部墜地之情事,惟被告僅願支付撫恤金三十萬元,嗣經原告向新竹縣政府勞工局陳情,經協商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予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訂有明文,又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員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依第六十五條辦理職災補償外,並得由單位主管敘明具體事實呈報公司另行撫恤加給十個月平均工資之特別慰問金。茲查,本件勞工謝英康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工作時自高處墜落撞及頭部隨即於該日返家休養時死於床上,此有被告公司內部之簽呈足稽,且由謝英康入殮前鼻內不斷溢出血水之客觀情狀絕非「心肌梗塞死亡」之病徵,而謝英康本人及家族亦無心肌梗塞及高血壓之病史,足證謝英康確係因職災致死。是以死亡證明書上雖有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先行原因為「高血壓」之記載,純係 巫世平 醫師依斯時不知原委之家人所描述,在無他殺之嫌疑,家屬亦無疑義,且未經檢視死者全身各部位(尤其係頭部)之情形下而為之判斷,惟其判斷既與客觀事實不符(死者並無高血壓病史且心肌梗塞致死不會有鼻孔溢血之病徵)自不足為謝英康係死於急性心肌梗塞之確切證明。
(四)謹將原告依法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計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元,臚析計算如后:
1謝英康於職災前六個月之工資為: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二月,每月均為五
萬元,九十年三月為五萬一千六百零八元,則其平均工資為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元。
2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元。
3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元。
4十個月平均工資之特別慰問金: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元。
5共計職災補償金為: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謝英康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確有於工作場所工作時自三公尺高處墜落撞及頭部之事實:
1、本件亡者謝英康於治喪期間,家屬自公司員工處得知目擊者 李阿生 指述謝英康摔落月台撞及頭部躺了片刻才爬起,曾依被告之指示向被告公司陳情,被告亦依上開陳情於內部簽呈上載明「經詢問站所業務游主任,描述理貨員李阿生於當日看到 謝君 於站所丈量貨件時不慎摔落月台上事件發生」,足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謝英康確曾於丈量貨物時摔落月台下撞及頭部。
2、依証人李阿生描述「我看到謝英康從貨堆上掉到地面下來」、「月台距離地面大約一米左右」、「那時貨疊的很亂,真的疊的很高約有一八○公分沒有錯」,而証人 謝英寶 亦証述「發生事情的第二天我有到公司調錄影帶來看,看到貨物堆比我人還高,我有一米七十幾,而月台有一米,所以謝英康是從三米高度摔下來」,足証謝英康確有自三米高處墜落之情事。復以証人李阿生証稱其所站之位置離謝英康摔下來的距離大約六、七十公尺,且其走過去時問他有沒有受傷,他說沒關係才爬起來,則証人自六、七十公尺外至謝英康摔下處依其年齡體力,至少需十餘秒以上甚至更多,則謝英康墜落後至少昏迷一段時間才自行爬起,此被告公司於事發後查証時亦如是告知家屬,家屬始書具陳情書載明。
3、再依謝英康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當日死亡,嗣後治喪期間,經証人 劉昌 演、謝英寶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庭訊時証實:謝英康死後「由鼻孔大量溢出血水」之不尋常且明顯為頭部重創顱內出血之情狀,亦可佐証謝英寶於死前確曾自高處墜落撞及頭部之事實。
(二)勞工謝英康之死亡係因前揭自高處墜落撞及頭部所造成。
1、死者謝英康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自三公尺高台處墜落撞及頭部已如前述,且當日隨即身體不適才請假返家休息並睡臥於床上,死於床上,其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之事件。
2、依証人 劉昌演 、謝英寶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庭訊証詞:(問:死者謝英康於入殯時屍體是否出現「鼻孔大量冒出血水」之情形?)「入殮時並沒有流很大量,但放進棺木就一直流,經過三小時後,大殮
時就發現流很多血,脖子及衣領都是紅色,流了很多血」「我從小就跟我爸爸做,到現在大約有十五年,但從我接手經營開始有五年,有看過流這麼大量的血,但大都為意外身亡的(例如車禍、喝農藥自殺的),一般正常死亡的我沒有看過有這種情形」(劉昌演)「就在大殮那天早上,我去上香時就發現他的鼻孔有少許的血水,我就把他擦一擦,到了早上十一時棺木買回來幫他入殮時,鼻孔還是一直流,下午大殮時要蓋棺時,可能我們有移動他,後來就發現他的鼻孔及頸部、脖子都是血水,量很多,葬儀社的人幫我們擦拭」「十二日晚上去世,到十四日下午大殮」(謝英寶)由上開証詞可知:⑴亡者謝英康於死亡後不到四十八小時內確有出現鼻孔大量溢出血水之情狀。⑵上開鼻孔大量溢出血水之情狀,不論從事喪葬業之人或依吾人生活經驗絕非一般正常因病死亡者所有之現象,且明顯為生前頭部重創致顱內出血所造成。
3、甚者,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就本件死者謝英康死亡情事,依卷內前揭調查証據所得,及謝英康生前病史,併死後送急救所呈現之死亡徵狀,所為囑託鑑定結果回函以「依相驗卷病史記錄以心肌梗塞為死亡原因,惟在兩日後(該月十四日)進行大殮時似有大量血水流出,由急診病歷顯示死者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十七分到亞東醫院急診時,已無生命徵象,全身僵硬,牙關緊閉,雙側瞳孔為二.五毫米,全身發紫,似支持死者有神經高亢狀態之神經性休克狀,較不似心臟病之心因性休克狀。由死者生前有高處墜落之事實,神經高亢,血水在死後流出量較多亦較支持有頭部受傷,組織出血後較易由口、鼻竇死後破壞之保護膜而滲流出體外之可能性」。足徵死者謝英康之死亡確係因頭部受傷而造成,法醫研究所回函亦載明謝英康生前無心臟病史,由生前受傷情形及死後觀察所得,無法排除頭部外傷或高血壓因高度墜落致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可能。
(三)、巫世平醫師開具之死亡証明書上載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先行原因為「高血壓」與客觀事實不符:
1、依死亡証明書開立醫師巫世平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陳報狀意旨係「以病人高血壓之病史最可能是急性心肌梗塞,家屬在場亦無異議」所開立,可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死亡証明書之開立僅係以謝英康曾有之病史,且家屬在場無異議之情況下開立,未經有任何醫療檢驗之確切依據。
2、次依証人劉昌演、謝英寶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庭訊証述,亡者謝英康於死後不到二日鼻孔不斷出現大量溢出血水情事(已如前述),經証人即巫世平醫師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囑託訊問時証述「心肌梗塞不會有鼻孔出血水的情形」,復依証人劉昌演從事喪葬業十五年之經驗於鈞院亦証述「流這麼大量的血大都為意外身亡的,一般正常死亡的從沒看過此種情形」,足証死亡証明書上載死亡原因為高血壓所致之急性心肌梗塞死亡,與客觀事實不符。
3、再者,法醫研究所回函,依死者謝英康於亞東醫院急診病歷顯示急診時已無生命徵象,全身僵硬,牙關緊用,雙側瞳孔為二.五毫米,全身發紫,支持死者有神經性高亢狀態之神經性休克狀,較不似心臟病之心因性休克狀;復以謝英康本無心臟病史,則巫世平醫師死亡証明書所載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實與死者之死亡徵狀等客觀事實不符。
(四)証人巫世平醫師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囑託訊問時已明確表明「心肌梗塞不會有鼻孔出血之情形」;據其陳述鼻孔大量出血原因或為「急救時插管所造成」「可能是食道、呼吸道有病變」「顱內出血不會,腦底頭顱骨折出血會有鼻孔出血情形」「頭部遭重大撞擊這要很重大之撞擊也有可能會」,然查:
1、依卷附亞東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九一亞歷六四一字第三二四八號函覆資料載明「謝英康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二時十七分到院急診,就診時已無生命徵象全身僵便,牙關緊閉無法進行急救」且急診護理記錄筆載明「二:
十七分(即入院時)協助聯絡太平間及載手圈」「二:三十分由家屬陪同入太平間」,足証亞東醫院於謝英康到院時因早已死亡多時,全身僵硬,根本未施任何急救,直接送入太平間,並無插管之情,則巫世平所稱通常急救時插管所造成云云於本件並不存在。
2、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謝英康仍正常上班,健康良好,且依卷附亞東醫院及忠孝醫院之就診記錄,該段時期並無食道、呼吸道病變之情事,復以謝英康於上午自高處墜落後,隨即身體不適返家休養而死於床上,自非食道、呼吸道病變所生之現象。
3、醫師巫世平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補充說明稱「鼻孔流血水是死後組織崩解之自然現象不應誤導為意外死亡」顯然係為免遭質疑其死亡証明書出具草率且與事實不符所為之迴護言詞,蓋吾人生活經驗中,因高血壓或正常死亡者停屍十數日者所在多有,何以未曾見有鼻孔大量溢出血水之組織崩解現象,且巫世平既先稱「有鼻孔出血不會找我去作行政相驗」(其意指應為意外死亡需為司法相驗)卻又於後稱「鼻孔流血水是死後組織崩解之自然現象」豈不矛盾至極?更何況法醫研究所依死後觀察所得亦回函載明「血水在死後流出量較多亦較支持有頭部外傷」「無法排除頭部外傷或高血壓,因高處墜落致臚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4、綜上小結,死者謝英康於死後鼻孔大量溢出血水之現象既排除「心肌梗塞」,亦非「插管」,且非「食道、呼吸道病變」,則該現象顯然係導因於死之當日自三公尺高台墜落撞及頭部致「頭部遭重大撞擊」「腦底頭顱骨折」「顱內出血」。足見謝英康確係職災死亡,絕非病死。
(五)、本件原告依法得請求之職災補償為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元。
1、被告雖以「撤回原先之特別慰問金」、「以勞保給付主張抵充」、「主張與有過失」為抗辯,然查:
⑴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八條載明「得由單位主管敘明具體事實呈報公
司另行撫卹...致死者加給十個月平均工資」;本件被告公司既已由單位主管敘明具體事實呈報公司,依上開工作規則被告公司並無准駁或不以十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裁量規定,且被告公司既已為准許,卻又只准許三十萬而非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十個月平均工資(即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如此上開工作規則完全無法拘束雇主而形同具文,復以上開工作規則乃在保障勞工權益,自應為有利於勞工之解釋,不容被告曲解保障勞工權益之文義。
⑵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雇主所得抵充之金額限於「同一事
故」所為之給付,惟本件謝英康自勞保給付者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元,被告僅負擔部份保費,且謝英康勞保給付者為「老年給付」,本件原告請求者為職災「死亡」補償,二名並非基於同一事故,何來之「抵充」?又,退萬步而言,縱認本件與勞保老年給付屬「同一事故」,惟勞保費用中已由雇主支付之保費僅占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三十均為勞工自行支付,被告主張將勞保「老年給付」金額全數抵充亦屬不當,況且依被告所提勞委會函釋雇主所得抵充之額度亦僅為「受益人本得請領之死亡給付額數為限」(註:勞保死亡給付僅卅五個月,職災給付為四五個月),亦不容被告將擇優給付之金額(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其中之百分之七十抵付。
⑶末,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災補償」為無過失責任,與民法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以故意過失為要件二者立法精神完全不同,復以職災補償本不以勞工無過失為要件,雇主均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為補償,今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明顯與上開立法精神及制度相違,並不妥適。更何況,勞工謝英康因丈量貨物工作所需自高處墜落而有本件職災事件,乃係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為必要之防止墜落措施所致,且本件職災死亡給付之請求權人本為遺屬而原告等家屬就本件謝英康職災死亡事件並無任何過失,自無所謂「過失相抵」,被告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有關雇主得與勞工主張過失相抵之個案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主張對原告等遺屬之死亡補償過失相抵,自有未洽。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証書、陳情書、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函、簽呈各一件為証,聲請傳訊証人巫世平、劉昌演、謝英寶,並聲請鑑定死者謝英康死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被繼承人謝英康係在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於被告公司中和營業所工作時,自三公尺高度墜落撞及頭部,於當日下午十時在自宅中死於床上,謂謝英康之死因即係因前開自高處墜落撞傷頭部所造成云云,惟查:
1、證人李阿生雖證稱於當日有看到謝英康從貨堆上滾下來掉到地面,但同時證稱沒有看得很清楚,也沒有看到謝英康掉下來時是否撞到頭部部位,且伊當時問謝英康是否有受傷,謝答稱沒關係就爬起來了,而由原證三即原告片面所為之陳情書,及原證四即被告內部之簽呈,亦均無從據以證明當日謝英康頭部有受到撞傷,故謝英康當日摔落時是否頭部受到撞擊而受傷,實無從證明。
2、證人劉昌演、謝英寶雖證稱謝英康入殮時鼻孔有溢出很多血水等情,但其所證並無照片或其他實證為憑,且其二人基於情誼,所證難免誇大不實,而縱其所證為真,仍不能據此即謂謝英康生前頭部必有受傷,更不能遽認必與上述工作時之摔落有關,蓋謝英康回家後至死亡,並迄入殮之間,若另發生其他獨立因素介入造成鼻孔溢出血水,非無可能,況證人巫世平醫師於卷附之補充說明書亦指出鼻孔流出血水是死後組織崩解之自然現象,不應誤導成意外死亡。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雖稱:「死者謝英康生前患高血壓,似無心臟病史,由生前受傷情形及死後觀察所得似無法排除頭部外傷或高血壓因高度墜落致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可能」等語,但其結論顯係立基於死者生前有自高處墜落撞及頭部造成顱內出血,以及死後入殮時有血水大量自鼻孔流出之假設前提之上,其假設前提因無實證已不足採,其結論自亦不能成立。
4、綜上而言,原告並未能舉出確切證明以證死者謝英康係在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於工作場所自高處墜落撞傷頭部,因而造成其死亡之結果,其主張死者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即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被告另答辯如下:
1、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得由單位主管敘明具體事實,呈報公司另行撫卹..致死者加給十個月平均工資」,被告公司已由單位主管敘明具體事實呈報公司,且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並無准駁或不以十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裁量規定,認其有此項請求權云云,但上開工作規則既明定「得由..」,且尚須經呈報核准,自屬被告公司自由裁量之性質無疑,況本件原不符該條規定,被告本另提議擬給付之三十萬元特別慰問金因原告之拒絕,自已失要約之拘束力。
2、原告爭執稱被告不能主張抵充乙節,被告已提出勞委會81.4.7台(81)勞動三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函,證明主管機關之見解,係認為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其遺屬雖得請領老年給付,惟其事實發生之基礎,仍為職業災害死亡之事實,雇主得予抵充依勞基法由雇主發給之死亡補償費。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時,雇主應給予之補償係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而若勞保局係依職業災害死亡而為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亦為四十五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與本件勞保局給付原告之老年給付四十五個月月投保薪資金額並無所異,而職業災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全部由雇主負擔,故縱認死者謝英康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原告本得請領之勞保職災死亡給付為四十五個月月投保薪資,且此項保費係由被告全額負擔,自應得全部抵充。雖原告所請領者係老年給付,但依上揭勞委會函示,原告所領得之四十五個月月投保薪資即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元,被告即得全部主張抵充。
3、本件縱認死者謝英康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若逕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計算,雇主應給付之補償費為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即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元(49440元×45=0000000元),但以勞保給付抵充結果,尚應給付之金額為三四六、六八0元(000000元-0000000元=346680元),被告因有向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即得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支付予死者繼承人,俾轉嫁自己應給付該差額之風險,但原告卻未能提出死者係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之證明,於法醫開立死亡證明書後始終無異議,事後入殮時認死因有異,又不努力尋求更正死亡證明書之死因,致被告不能依職災死亡規定,協助其請領相關之保險給付,原告卻反責備被告並主張勞保給付不能抵充或只能為部分抵充云云,而在死者方面,明知貨物不能在其上攀爬踐踏(此為貨運公司人員之基本守則及常識),卻違反上述守則致摔倒,且摔倒後未立刻就醫,若因此肇致死亡,自己應難辭過失之咎。被告雖實不願為上述指摘,但雙方既已爭訟,只好仍提出過失相抵之抗辯,以明彼此責任。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九十年五月通知表、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富邦保險公司保險單各一件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函查死者謝英康病歷資料。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為謝英康(已歿)之配偶及子女,被告則為謝英康之雇主,訴外人謝英康生前任職於被告公司中和營業所,緣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謝英康於被告中和營業所工作丈量貨件才數之時,不慎自三公尺高之貨物堆摔落月台撞及頭部後曾昏迷片刻才爬起,該日中午即因身體不適先行返家。惟謝英康返家後僅告知其妻即原告乙○○○身體不太舒服想休息一下即上床睡覺,原告乙○○○未明原委爰不以為意,下午仍依例前往幼稚園接孫子下學並送至原告己○○位於新莊之家中並與其一家人共進晚餐,該日夜間返家後驚見謝英康仍倒臥在床已無氣息,經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急診室,因早已死亡多時隨即轉送太平間,翌日一早醫師前往太平間,依原告等家屬陳述謝英康平日身體狀況良好,且在睡眠中逝世之情,在未經檢視其身體各部位情形下疑為「急性心肌梗塞」、「可能是血壓突然升高所引起」,原告家人在無任何訊息下亦未有任何疑義,爰由醫師在家屬不爭執情形下開立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之死亡證明書,原告並依俗辦理喪事。嗣治喪期間,被告中和營業所員工前來捻香致哀時,始告知原告等家人,謝英康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發生自高處摔落撞及頭部之情形,且謝英康於大殮前經葬儀社人員告知鼻孔不斷冒出血水,且雖經擦拭仍未歇止,經原告另向新仁醫院專科醫生請教致上開異狀皆告知「心肌梗塞致死不會有鼻孔出血之病徵,顯然係臚內出血所造成,復以謝英康家族並無心肌梗塞或高血壓之病史,其本人更未曾因高血壓而就醫之病歷,至此原告始知謝英康實係肇因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之職業災害致死,爰向被告公司陳情,經被告公司查證亦經中和營業所之員工證實謝英康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確曾自高處摔落頭部墜地之情事,惟被告僅願支付撫恤金三十萬元,嗣經原告向新竹縣政府勞工局陳情,經協商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職災補償金額合計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被繼承人謝英康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惟據其所提出之原證二死亡證明書,載明謝英康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十時,於自宅因病死亡,死亡原因則為「急性心肌梗塞」,其引起上述死亡之先行原因則為「高血壓」,原告並於起訴狀自承醫師係在家屬即原告等人不爭執之情形下開立該死亡證明書,故謝英康應係在自宅中,因高血壓突生急性心肌梗塞之病症而死亡,自難認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
(二)原告雖另稱謝英康係在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於被告中和營業所工作時,不慎自三公尺高之貨物堆摔落月台撞及頭部,且其入殮前,葬儀社人員告知死者鼻孔冒出血水,經請教新仁醫院醫師後,獲知心肌梗塞致死不會有鼻孔出血之病徵,故推測應係臚內出血所造成之情形云云,惟均未舉證證明之,且醫師對死亡之診斷乃極為專業性之工作,原告若對死者死因確有存疑,在治喪時自應儘速向原開立死亡證明書之醫師洽請重驗並重開證明,否則自難憑其事後空口陳述,而認得遽行推翻上開死亡證明書之證明力。原告自己亦非不明應當如此辦理,但卻仍只向被告承辦人員提出如上述之死亡證明書,致承辦人員即便想協助其申領職災死亡之相關補償,亦屬愛莫能助。
(三)原告既未能證明謝英康係因遭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則其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四款之規定而為給付補償,即屬無據。又其主張被告應依所訂工作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給予撫恤乙節,因不符該條規定亦屬無據,且該條所定之十個月平均工資特別慰問金,本屬得任由被告裁量之性質,實非原告所得強求,被告原允給付之金額,既經原告拒絕,對被告亦已無何拘束力。
(四)退萬步言之,縱仍認原告得為本件之請求,惟被告已協助其領得勞保現金給付計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亦得主張抵充之。且原告及其被繼承人謝英康,於本件情形應認與有過失,被告應得主張過失相抵。
三、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謝英康係因職業災死亡之事實,業據証人李阿生到院証稱「有,當天早上我去掃地的時候,我剛好要到垃圾,我看到謝英康從貨堆上掉到地面下來,我問他有沒有受傷,他說沒關係,就爬起來了,我就回去做我的工作。」「(他是如何掉下來的?)我只看到他滾下來,時間太快,大約兩、三秒而已,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法官那個貨堆有多高?)貨是在月台上面,月台距離地面大約一米左右,從地面算起高度大約一百八十公分左右。他是掉到地面上,大約是從一百八十公分的高度掉下來。」(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六十五頁正面),証人謝英寶亦証稱:「發生事情的第二天我有到公司調錄影帶來看,看到貨物堆比我人還高,我有一米七十幾,而月台有一米,所以謝英康是從三米高度掉下來,...」(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正面),綜上証人所述,死者謝英康確實有於工作時,自約三公尺高處墜落撞及頭部,堪予認定。
1又証人殯葬業者劉昌演証稱:「小殮時並沒有流很大量,但放進棺木就一直流,
經過三個多小時後,大殮時就發現流很多血,脖子及衣領都是紅色,流了很多血。」、「我從小就跟我爸爸做到現在大約有十五年,但從我接手經營開始有五年,有看過流這麼大量的血,但大都為意外身亡的(例如:車禍、喝農藥自殺的),一般正常死亡的我沒有看過有這種情形。」(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証人謝英寶証稱:「就在大殮那天早上,我去上香時就發現他的鼻孔有少許的血水(並非鮮血),我就把他擦一擦,到了早上十一點時,棺木買回來,幫他入殮時,鼻孔還是一直流,下午大殮時要蓋棺時,可能是我們有移動他,後來就發現他的鼻孔及頸部、脖子都是血水,量很多,葬儀社的人幫我們擦拭。」(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正面),由上開証詞亦可証明,死者謝英康死亡後確有出現鼻孔大量溢出水之情狀,益証死者係頭部受創所造成。
2再者,本件經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結果,亦認為:「(一)...依
台北市立忠孝醫院病歷記載似有脂肪肝、胃病及高血壓等病症,死者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似有自三公尺高台墜落撞及頭部之事實,並嗣後返家休息,似曾飲少量酒精飲料,迄至夜間十時即已發現死者倒臥在床上已無氣息,死者無進一步檢查或解剖。(二)依相驗卷病史紀錄以心肌梗為死亡原因,惟在兩日後(該月十四日)進行大殮時似有大量血水流出,由急診病歷顯示死者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十七分許到亞東醫院急診時,已無生命徵象,全身僵硬,牙關緊閉,雙側瞳孔為二.五毫米,全身發紫,似支持死者有神經高亢狀態之神經性休克狀,較不似心臟病之心因性休克狀。由死者生前有高處墜落之事實,神經高亢,血水在死後流出量較多亦較支持有頭部受傷,組織出血後較易由口、鼻竇死後破壞之保護膜而滲流出體外之可能性。(三)綜上,死者 謝英度康 ,生前患高血壓,似無水臟病史,由生前受傷情形死後觀察所得似無法排除頭外傷或高血壓因高度墜落致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可能。」,凡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四000五四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0五、第二0六頁正面)。綜參上情,本件死者謝英康死亡原因,應係於工作場所自高處墜落,頭部受創造成死亡,是以本件應係職業災害堪予認定。
3至於証人即醫師巫世平所出具之死亡証明書死因固載明為「急性心肌梗塞」「高
血壓」(本院卷第十一頁正面),惟該死亡証明書係巫醫師依死者家屬陳述死者生前有高血壓,及在家裡突然猝死等情,因而判斷係「急性心肌梗塞」死亡(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正面),並未參酌死者生前自高處墜落,致頭部受創等情,且死者生前並無心臟病,有其病歷可參(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一七七頁),恐係死者家屬誤傳所致,又死者送至醫院時已無生命現象(本院卷第一七六頁正面),並未有插管急救之情形,應無插管導致死後大量出血之可能,從而,上開死亡証明書所載死因,尚與事實不合,應無可採。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1本件死者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係死者雇主,自應依前開規定給
予補償。查死者於職災前六個月之工資計算如下(即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三月,(50000×5┼51608)÷183×30=49440元),則其平均工資為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為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元(49440×5=247200元),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為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元(49440×40=0000000元)。
2又依兩造所不爭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八條明定:「員工因職業災害或下列
敘述相關事實之一而致傷、致殘或死亡者,除依第六十六條辦理職業補償之外,並得由單位主管敘明具體事實,呈報公司另行撫卹,致傷者最高加給三個月平均工資...,致死亡者加給十個月平均工資之特別慰問金」(本院卷第二00頁面),由上開文義觀之,因職業災害致死者,「最高」可加給十個月平均工資之特別慰問金,並非謂一律加給十個月平均工資之特別慰問金,本件被告業經單位主管敘明具體事實,呈報公司另行撫卹核准三十萬元,有兩造所不爭之被告公司簽呈可據(本院卷第十五頁正面),從而,原告在三十萬元之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雖原告主張「致死亡者加給十個月平均工資之特別慰問金」,並無如「致傷者『最高』加給三個月平均工資」之限制,惟細繹該條文義,實係對致傷、至殘、致死者都有「最高」之限制,此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實不得拘泥「最高」二字係置於致傷者前,而主張致殘、致死者即無最高之限制,是其所辯尚無可取。至於被告辯稱該條規定且尚須經呈報核准,當屬被告公司自由裁量之性質無疑,本件因不符該條規定,且原告已拒絕被告原允之三十萬元特別慰問金而興訟,故被告亦撤回原應允之給付提議云云,惟該工作規則係勞資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九章所為之約定,雙方自有遵守之義務,本件被告既已裁量應允三十萬元,自不得因訟訴即率予撤銷,否則即有違約之虞,是被告所辯亦無可採。綜上,本件被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二百五十二萬四千八百元(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
3按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
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八條,其中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以促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故自目的而言,職業災害補償適用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與保護勞工之意旨,並不相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死者謝英康係自貨堆上不慎摔落地面,撞及頭部因而顱骨骨折出血而死亡,惟謝英康未立即就醫,回家後又不顧自己有高血壓而飲酒(本院卷第一七六頁正面病歷記載),原告等人於其死亡後方查覺,且於法醫行政相驗時,對法醫認係高血壓引致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又無異議,入殮時認死因有異,又未請法醫另驗或保存死者遺體,致死亡證明書無從更正,也因而不能依職災死亡規定,請領相關之保險給付,故死者謝英康及原告等對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案情形,認以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二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零四元。(0000000×98%=0000000)4末按「...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勞工遭遇職災死亡,其遺屬雖擇優選擇請領老年給付,惟其事實發生之基礎,仍為職業災害死亡之事實,是雇主得予抵充依勞基法由雇主發給之死亡補償費,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81)勞動三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函釋在案,從而被告主張得依上開規定抵充依勞基法由雇主發給之死亡補償費,於法有據,查原告自認收到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現金給付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復有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九十年五月通知表一件可據(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正面),被告自得主張抵充。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扺充後,為五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0000000-0000000=596184)。雖原告主張本件死者勞保給付為「老年給付」,但本件請求者職災死亡補償,二者並非基於同一事故,不得抵充,縱得抵充,惟勞保費用中已由雇主支付之保費僅占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三十均為勞工自行支付,被告主張將勞保「老年給付」金額全數抵充亦屬不當云云,惟本件原告先前所請領之「老人給付」實與「職災死亡」為同一事故,原告固可擇優選擇,但仍應全數抵充,又扺充之金額亦與保費係勞工或雇主所繳無涉,是原告所辯自無可取。
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在五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核與判決結果之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