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五二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 世青 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世青旅行社)所簽發,如附表所載,經被告丙○○背書轉讓之支票五紙,詎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世青旅行社、丙○○則對於系爭五紙支票之真正不爭執,並稱系爭五紙支票係被告世青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乙○○授權被告丙○○簽發,再由被告丙○○背書轉讓與原告,作為向原告借款之用,上開票款迄未給付,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世青旅行社為債務人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世青旅行社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通知原告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準備書狀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書狀追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丙○○為被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被告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世青旅行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系爭五紙支票係被告世青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乙○○授權被告丙○○所簽發,經被告丙○○背書交付予與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拒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世青旅行社、丙○○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七十九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表:
~F0~T40┌───┬───────┬──────┬────────┬──────────┬──────────┐│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面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1│竹南信用合作社│601276│十萬元│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後龍分社│││││├───┼───────┼──────┼────────┼──────────┼──────────┤│2│同右│601282│十萬元│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3│同右│601290│十二萬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4│同右│601293│二十萬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5│同右│601294│二十七萬元│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