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5號
原 告 潘坤益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
被 告 鑫禾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鑫禾豐企業有限公司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9月15
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5235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復經股東
選任陳素英為清算人,有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函覆之股東同
意書及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83至85頁),是原告以陳素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屬
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6萬元
,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7紙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訴訟事件,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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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4月20日│13萬元│109年6月23日│T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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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9年6月31日│10萬元│109年11月5日│T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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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9年7月6日│50萬元│109年11月5日│T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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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9年7月10日│20萬元│109年11月5日│TAA0000000│
├──┼──────┼─────┼──────┼─────┤
│5│109年7月20日│10萬元│109年11月5日│TAA0000000│
├──┼──────┼─────┼──────┼─────┤
│6│109年7月20日│13萬元│109年11月5日│TAA0000000│
├──┼──────┼─────┼──────┼─────┤
│7│109年8月8日│20萬元│109年11月5日│T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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