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彭文希 再審被告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浣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14日所為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該確定判決係於107年11月22日送達予再審原告等情,此有再審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自收受上開判決正本送達時,對於裁判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則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至再審原告另雖謂原審判決認103年華聘字66號有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審判決係論斷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4年8月1日到106年11月30日共28個月期間之研究費約定不能意思合致,故(104)華聘字第137號之教師聘約未生效,且因再審原告有收受來自再審被告已付訖之含講師學術研究費每月新台幣(下同)21,270元在內之薪資,則合理可認兩造間於此期間應有此內容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並據此作為再審原告提供勞務授課暨再審被告給付薪資,雙方行使權利義務之根據,故本件於未有證據證明兩造間針對學術研究費曾有合意以超過或低於21,270元為給付標準之情況下,無從允由再審原告片面要求調高上開28個月期間之學術研究費,亦無從允由再審被告片面降低上開28個月期間之學術研究費,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其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11月止之學術研究費差額278,500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均未提及兩造間有關聘書字號103年華聘字第66號聘約事宜,應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實情不符,亦有未洽。
二、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但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惟並未具體敘明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情形,是以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三、末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自明,則再審原告雖對於本院另案104年度勞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併以同一書狀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自應專屬該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應由再審原告另行向專屬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陳麗芬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