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1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嘉可嘉鼎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現應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玖仟柒佰肆拾叁點肆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32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嘉可嘉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嘉可嘉鼎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7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642351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嘉可嘉鼎公司向本院呈報選任乙○○為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54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自應以乙○○為嘉可嘉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嘉可嘉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嘉可嘉鼎公司)於97年3月25日邀得其餘被告乙○○、戊○○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往來,與原告立有最高限額保證美金180萬元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各項授信及交易,其利率及清償方式依授信契據、撥款申請文件、付價金申請文件所載,並約定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嗣後被告嘉可嘉鼎公司於97年3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3筆,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嘉可嘉鼎公司未能依約定之借款期限償還原告信用狀之墊款,依上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條款第12條第1款規定,被告等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美金139,743.42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改貸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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