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前淨重零點伍柒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柒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攻製造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民國97年1月8日21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並扣得MDMA2顆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屬第二級毒品,且被告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MDM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
2項之規定,為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MDMA係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9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警於97年1月8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查獲,並扣得疑似MDMA毒品2顆。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而查獲之疑似MDMA錠劑
2顆,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淨重0.573公克、驗後淨重0.5728公克)無訛,有上開醫務中心97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7032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MDMA2顆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