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壹點零公克、驗後餘淨重零點玖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意旨在案。
三、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被告行為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民國95年9月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鄉○○○○○道橋下溪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在案。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卷第1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壹點零公克、驗後餘淨重零點玖捌玖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公司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卷第58至59頁),是上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毛重壹點零公克、驗後餘淨重零點玖捌玖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因此,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屬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件:同上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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