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拾參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及反覆、延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6月間起某日,以四色紙牌為賭具,提供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處為賭博場所,聚集 王滿祝 、 何玉堂 、 江輝鳳 、 朱阿勤 、 巫佳蓉 等人前來賭博財物,並約定賭博方法為每人先發20張牌並輪流抽牌, 成順子 或對子即可胡牌,中花輸家需給胡牌者新臺幣(下同)200元,無中花輸家需給胡牌者150元,甲○則可自每副牌抽頭50元。嗣於97年9月16日18時19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共計聚眾賭博4次,並扣得賭資5,600元、四色牌13副。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滿祝、何玉堂、江輝鳳、朱阿勤、巫佳蓉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賭資5,600元、四色牌13副扣案足憑,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96年6月間某日起至97年9月1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期間4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分別屬單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而為集合犯,均屬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即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率爾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獲利益非鉅,賭博次數為4次,為警查獲時當日賭客為5人,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3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為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