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須至94年9月5日始執行完畢),嗣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5月16日;再於92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2年1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前開有期徒刑,於97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4月7日出監)。其於97年6月18日上午撥打電話至國泰人壽公司稱欲購買保險商品,國泰人壽公司乃派乙○○於同日下午依約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麥當勞與甲○○見面,至同日下午
3時許,乙○○與甲○○在該店2樓談完後即至洗手間,然仍將所攜帶之筆記型電腦留於桌上,甲○○見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廠牌TOSHIBA、型號M500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逃逸,嗣經乙○○報警及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須至94年9月5日始執行完畢),嗣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5月16日;再於92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月確定,於92年1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前開有期徒刑,於97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並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悛悔,復不思正途取財,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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