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毓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毓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桃園縣桃園市」,應予更正為「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同欄一、第7行所載「注射針筒1支」,應予更正為「注射針筒2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鄭毓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772號被告鄭毓川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毓川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5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廟宇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三」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2年5月15日20時30分許,經警至鄭毓川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殘渣袋4個、注射針筒1支等物,始悉上情。(另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毓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上揭扣案殘渣袋4個、注射針筒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