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瀚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瀚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瀚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74號被告劉瀚宇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瀚宇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8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7年度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7年度簡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6月、6月、6月、7月、5月、5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0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7日下午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林長波 所經營位在上址店面展示架上擺設之電腦主機未有人看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電腦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旋自上址逃逸;竟又食髓知味,於翌(28)日下午2時18分許,再次前往上址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電腦主機
1台(價值3,500元)後,旋往新北市○○區○○路○○巷逃逸。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見 梁明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疏未拔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再次萌生竊盜之犯意,使用遺留在該機車上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供作代步之用。後經林長波、梁明裕之配偶 武氏秋河 發現上情,乃報警究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長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瀚宇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長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即被害人梁明裕之配│全部犯罪事實。│││ 偶武氏秋河 於警詢之證述││├──┼───────────┼────────────┤│4│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佐證被告劉瀚宇涉嫌竊盜之│││片9張暨被告劉瀚宇穿著│事實。│││犯案時衣物拍攝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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