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凱翔
朱韋達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
83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凱翔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朱韋達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朱韋達、何凱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13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社區前,將 杜奕龍 所有、交由 王嘉毓 管領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推到新北市○○區○○路大清水公園內之登山步道內,再徒手拆卸本件機車之外殼,另由朱韋達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將本件機車之化油器拆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王嘉毓於翌日10時許,發現本件機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韋達、何凱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杜灃哲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竊取本件機車化油器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衡諸該工具之客觀通常狀態,係質地堅硬且尖銳或鈍重之金屬器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朱韋達、何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因與告訴人之子杜灃哲間有民事債務糾紛,竟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管領使用之本件機車化油器,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機車(不含化油器)業由告訴人領回,已稍彌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暨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犯罪分工程度、被告朱韋達為國中畢業、被告何凱翔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家庭經濟均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2人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欲竊取本件機車內之化油器抵償杜灃哲積欠之債務,致罹刑典,且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願意給被告2人機會等語,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0424號調解書及本院104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朱韋達用以拆卸本件機車化油器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朱韋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螺絲起子已不見等語,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該螺絲起子現仍存在,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