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22、30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3日15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檳榔剪各1支,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持用前揭工具拆卸竊取 呂芳瑜 所有裝置在前址外牆之冷氣機1台得逞後,即騎車載運竊得冷氣機至新北市○○區○○○路○○○巷○○弄口處,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變賣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得款花用。嗣呂芳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黃文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月13日12時18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下稱本案螺絲起子),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持用本案螺絲起子拆卸 蔡如倫 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束帶與車殼,再轉開本案機車之洩油閥,使本案機車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流出並盛裝在塑膠瓶內,而以此方式竊取蔡如倫所有價值約30元之92無鉛汽油得逞,適經蔡如倫發現上情,遂報警到場逮獲黃文斌,並扣得竊得92無鉛汽油1瓶(業經蔡如倫領回)及本案螺絲起子。
三、案經呂芳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文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芳瑜、證人即被害人蔡如倫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103年12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採證照片2張(以上書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38號卷)、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物品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104年1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以上書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文斌為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所攜帶之扳手及檳榔剪各1支,既可供被告用以拆卸竊取冷氣機使用;另其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攜帶之本案螺絲起子則具有金屬尖銳部位,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是如持各該工具攻擊人體,顯均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皆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所為前揭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案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至被告為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扳手及檳榔剪各1支並未扣案,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當次行竊所使用之扳手及檳榔剪都已經丟掉了等語,核被告就該次竊盜犯行既已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單就此部分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經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之積極證據,而該扳手及檳榔剪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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