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第2429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雅榛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下午2時3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出口,見素不相識之 潘妤柔 正出捷運站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自潘妤柔後方拉扯潘妤柔之頭髮,並徒手毆打潘妤柔頭部,致潘妤柔受有左前額與左眼窩挫傷、頭皮鈍挫傷等傷害。其間,許雅榛見潘妤柔拿出潘妤柔所有之三星S3行動電話欲撥打電話報警之際,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從潘妤柔手中拿取手機後重摔於地,致令上開手機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潘妤柔。
二、許雅榛又於103年4月22日上午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櫃臺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徒手毆打該超商店店長 莊嘉蕙 頭部及上前質問許雅榛為何打人之超商店員 方英珠 頭部,致莊嘉蕙受有頭部損傷、方英珠受有左額部挫傷血腫之傷害。
三、案經潘妤柔、方英珠、莊嘉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許雅榛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雅榛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妤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年4月11日乙診字第E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手機受損情形照片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圖片11張、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受損與其受傷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英珠、莊嘉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年4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同一時、地,同時徒手傷害告訴人方英珠、莊嘉蕙,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且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1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均不熟識,亦無宿怨,竟無故毆打告訴人3人,並致告訴人潘妤柔受有上開傷害及財產損害、告訴人方英珠、莊嘉蕙受有上開傷害,徒增社會暴戾之氣,顯未予尊重他人之身體、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犯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3人損害,亦無於案發後向告訴人3人表示歉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勢均僅係外觀之皮肉傷,傷勢尚非屬嚴重,及上開行動電話之價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3人及檢察官均表示請求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