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5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9號、99年度易字第25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陳文金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期),甫於民國101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共3次得逞。嗣 李秋惠 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靜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秋惠、 李雅如 、證人即告訴人林靜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文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次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竊盜習慣,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情,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而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核本院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竊盜犯行,經審酌如前所述之一切情狀後,就其應執行之刑期既未宣告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且被告侵害各財產法益之動機情事亦非屬恣意慣行,因認尚不符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陳文金所為犯罪事實│應宣告之罪刑││號│││├─┼────────────────────┼──────────┤│一│陳文金於103年1月7日上午1時45分許,在│陳文金犯竊盜罪,累犯│││新北市○○區○○○路○○○○號彩券行前,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手竊取李秋惠所有之廣告招牌1個得手後離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並將竊得廣告招牌變賣得款花用殆盡│仟元折算壹日│├─┼────────────────────┼──────────┤│二│陳文金於103年5月15日上午3時55分許,在│陳文金犯竊盜罪,累犯│││新北市○○區○○街○號重安中醫診所前,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手竊取林靜美所管領之蘭花6盆得手後,旋騎│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車載運竊得蘭花離去│仟元折算壹日│├─┼────────────────────┼──────────┤│三│陳文金於103年5月17日上午3時50分許(起│陳文金犯竊盜罪,累犯│││訴書誤載為103年6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在新北市○○區○○街○○號店面前(起訴書│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店面前)│仟元折算壹日│││,徒手竊取李雅如所有裝設在騎樓牆壁上之電││││風扇1台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電風扇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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