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昇勇 相對人 李榮吉
齊開金 蔡國凱 王嘉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榮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齊開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國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嘉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捌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及 李振豐 、 臧皖華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嗣變更起訴聲明為:(1)相對人李榮吉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A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聲請人,並給付新台幣(下同)27萬7,150元本息,另自10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90元。(2)相對人齊開金應給付25萬8,612元本息。(3)相對人蔡國凱應自坐落同地段781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C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聲請人,並給付19萬9,028元本息,另自10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84元。(4)李振豐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D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及其2樓建物遷出,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聲請人,並給付37萬2,472元本息,另自100年3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70元。(5)相對人王嘉羣應自坐落同地段14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E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前庭院及室內遷出,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予聲請人,並給付49萬706元本息,另自100年3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050元。(6)臧皖華應給付31萬9,838元本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榮吉負擔百分之20、相對人蔡國凱負擔百分之15、李振豐負擔百分之27、相對人王嘉羣負擔百分之36、相對人齊開金、臧皖華各負擔百分之1。
相對人李榮吉、蔡國凱、李振豐、王嘉羣、臧皖華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榮吉、蔡國凱、李振豐、王嘉羣、臧皖華負擔。相對人李振豐、王嘉羣復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裁定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振豐、王嘉羣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因聲請人於起訴後變更起訴聲明,而變更起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就相對人李榮吉部分為4,346,547元、相對人齊開金部分為258,612元、相對人蔡國凱部分為3,341,578元、李振豐部分為5,989,961元、相對人王嘉羣部分為7,891,365元、臧皖華部分為319,838元,總計為22,147,90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號重新核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06,920元,聲請人逾此部分而就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6,920元│聲請人預繳納│││││├────────┼───────┼──────────┤│土地測量規費│12,200元│聲請人預繳納│││││├────────┼───────┴──────────┤│合計│219,120元│├────────┴──────────────────┤│││說明:││一、相對人李榮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824元││計算式:219,120元×20%=43,824元││二、相對人齊開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91元││計算式:219,120元×1%=2,191元││三、相對人蔡國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868元││計算式:219,120元×15%=32,868元││四、相對人王嘉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8,883元││計算式:219,120元×36%=78,8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