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PHUAZHIXUAN(中文姓名: 潘芷鉉 ,馬來西亞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79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273、28747、33725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632、678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PHUAZHIXUAN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PHUAZHIXUAN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7日21時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統一超商明貴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已變更為對方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以2個帳戶每期(10日)新臺幣1萬2,000元代價,依詐欺集團不知名成年成員之指示寄送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統一超商秀昌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及 林元琪 、 賴昱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 何勤 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PHUAZHIXUAN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7頁),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6、19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元琪、賴昱樺、 何勤德 、證人即被害人 邱月娥 、 陳柔 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8747號卷第6頁及其反面、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偵字第4632號卷第9至11頁),復有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各1份(見偵字第25273號卷第37頁及其反面、偵字第23216號卷第27至第35頁)、告訴人林元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昱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何勤德提供之轉帳明細資料、被害人邱月娥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各1紙(見偵字第25273號卷第21頁、偵字第23216號卷第23頁、偵字第4632號卷第2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匯款工具,應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提供本件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32、6789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何勤德被詐欺取財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被害人邱月娥被詐欺取財部分,則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害人邱月娥遭詐欺取財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告訴人何勤德被詐欺取財部分未及審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元琪、何勤德及被害人邱月娥達成和解(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5、186、196、19
8頁),被告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參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是本案量刑基礎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者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暨被告業與告訴人林元琪、何勤德及被害人邱月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元琪、何勤德及被害人邱月娥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5、186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否認已取得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之款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2頁反面),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偵查後移請併辦,由檢察官陳儀芳、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趙悅伶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108年6月19日18時11分許,│108年6月20日│1萬9,985元│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聲│林元琪│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19時16分許││││請簡││林元琪,佯稱係「北緯23.5」│(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易判││店家,因不小心將其設為經銷│載為「19時12分許」││││決處││商而誤刷其信用卡,需操作自│,應予更正)││││刑書││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林元琪│││││附表││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編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確認個資」,應予更正)││││├──┼───┼─────────────┼─────────┼─────────┼─────────┤│2.│被害人│108年6月20日18時37分許,│108年6月20日19時│4萬1,987元│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聲│邱月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22分許││││請簡││邱月娥,佯稱係「小三美日」│││││易判││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發│││││決處││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刑書││除多訂20組之扣款云云,致邱│││││附表││月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編號││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被害人│108年6月20日20時許,詐欺│108年6月20日某時│2萬9,987元、│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聲│ 陳柔臻 │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陳柔││7,987元│戶││請簡││臻,佯稱係「alasha」網站│││││易判││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價│││││決處││格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刑書││機修正購物金額云云,致陳柔│││││附表││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編號││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4.│告訴人│108年6月20日19時24分許,│108年6月20日20時│2萬9,123元│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聲│賴昱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10分許││戶││請簡││賴昱樺,佯稱係「北緯23.5」│││││易判││店家,因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決處││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多│││││刑書││訂20組之扣款云云,致賴昱樺│││││附表││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編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5.│告訴人│108年6月20日19時許,詐欺│108年6月20日19時│9,132元│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併│何勤德│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何勤德,│44分許││││辦意│(併辦│佯裝為MKUP網路賣家,並佯稱│││││旨書│意旨書│因訂單設定錯誤云云,致何勤│││││附表│誤載為│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編號│「 何德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勤」,│││││││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