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78號聲請人 蘇盈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信華 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聲請人所執相對人李信華於92年11月23日簽發、票據號碼NO084455號、到期日為93年10月22日之本票壹紙,本票上票載受款人係「 蘇俊華 」,是聲請人既非系爭本票之票載受款人,且該本票並未經「蘇俊華」背書轉讓而為被背書人,故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則聲請人縱取得本件本票,亦非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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