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李儀瑩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儀瑩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儀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07年6月6日中午11點左右 伊有 在中和連成路的服飾店喝了1/3瓶的感冒液抗痛寧,當天晚上5點左右騎乘機車在浮洲橋機車道上與 蔡宇軒 發生擦撞,伊至 亞東 醫院急診時,因為全身是傷,醫生護士有幫伊打麻醉劑、止痛藥、破傷風、顯影劑後,員警才對伊酒測,後來又對伊抽血檢測,檢驗值高達0.76。但伊根本沒有飲酒、當天精神狀況也很清醒,故員警測得之酒測值應係伊車禍後之醫療行為造成等語。
三、惟查,被告雖辯稱:伊僅於當日騎車上路前飲用「抗痛寧感冒液」,並無飲酒,卻遭測出酒精濃度云云,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5年12月13日FDA藥字第1059907850號函覆稱:該藥處方成分為每毫升含95%酒精1.4mg(毫克)一節,有前揭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85頁),復有「抗痛寧感冒液」藥品仿單影本一紙可佐(記載成分:…Ethyalcohol95%,酒精警語:不得併服含酒精飲料,…,不得與酒精性飲料併用,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供稱:伊當天騎車前中午有飲用感冒液1/3至半瓶云云,並有「抗痛寧感冒液」外包裝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1頁),是每瓶(60毫升)之「抗痛寧感冒液」中(95%)酒精總含量約為0.084克(1.4毫克×60=84毫克,即0.084克),如以一般酒精含量為4.5%、容量為350毫升之市售啤酒為例,每罐啤酒酒精總含量約為12.4克(計算式:350×0.045×0.789【酒精濃度】),由此可知服用1瓶「抗痛寧感冒液」所飲入之酒精總量僅約為飲用1罐啤酒的1/147。是縱認被告所辯其於騎車上路前飲用「抗痛寧感冒液」1/3至半瓶之情屬實,亦無可能於本件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被告雖又稱:因為伊車禍後全身是傷,醫生護士幫伊打麻醉劑、止痛藥、破傷風、顯影劑後,員警才對伊酒測,後來又對伊抽血檢測,檢驗值高達0.76,故員警測得之酒測值應係伊車禍後之醫療行為造成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略以:二、急診醫學部 章志榮 醫師回覆:局部麻醉藥、止痛藥、破傷風疫苗與顯影劑之主成分不含酒精(賦形劑成分則未知),但抽血酒精濃度試驗可能受諸多因素影響。三、臨床病理科回覆:㈠經查病患李儀瑩君107年6月6日20:05由急診醫師開立「乙醇」檢測醫令,醫檢師20:23依本院「血液採集及簽收標準操作程序」,使用優點棉片消毒採集血液檢體後簽收,當天儀器品管及運作正常上機,確認報告無誤後20:47核發報告。採檢時間與吹氣時間19:34間隔49分鐘。㈡參考「八十九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中,於文中第五點提及「喝越濃的酒,酒精濃度的高峰期會隨著時間延後,但至遲會在喝完酒後兩小時內達到高峰,隨即走下坡(酒精濃度消退期),除非再飲酒,否則不會又出現高峰期」。體內酒精濃度的上升與消退會受飲酒種類、濃度及代謝時間所影響…」乙情,有該院108年8月29日亞病歷字第108082900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足證被告經員警測得之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並非因醫師之醫療行為使用局部麻醉藥、止痛藥、破傷風疫苗與顯影劑所致。至被告之抽血檢驗值高達0.7則可能係因體內酒精濃度的高峰期隨時間而延後,況檢察官亦未以被告抽血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原審論罪科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本件犯行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僅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目的,是綜參上述一切情狀,信其經本案訴訟程序後,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蔡慧雯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儀瑩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儀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行經」補充為「於18時30分許行經」;證據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紙(見偵字第32287號卷第18至20頁、第22頁、第32至33頁;調偵字第3745號卷第10至1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而不慎與由蔡宇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745號被告李儀瑩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儀瑩於民國107年6月6日18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感冒液抗痛寧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浮洲橋往樹林方向行駛,於行經浮洲橋上機車道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撞及同向車道前方由蔡宇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均人車倒地,李儀瑩因而受有右踝骨折、臉部撕裂傷5公分、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蔡宇軒因而受有左足踝外踝骨折併末端脛腓關節半脫位之傷害。李儀瑩送亞東醫院急救後,經警到場對李儀瑩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儀瑩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惟查,被告有於107年6月6日19時34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有喝1罐抗痛寧感冒液等語,而抗痛寧感冒液內含酒精成分,且其仿單警語亦標註「可能引起嗜睡,勿駕車或操作危險性機械」,此有抗痛寧感冒液仿單影本1張在卷可考,可佐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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