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UAZHIXUAN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273號、第28747號、第3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UAZHIXUAN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9時12分」之記載更正為「19時16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0行「聯邦銀行帳戶」之記載更正為「上開第一銀行、國 泰世華 銀行帳戶」。
㈢證據欄補充:
1.被告於警詢及偵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元琪賴昱樺 證人即被害人 邱月娥陳柔 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林元琪及賴昱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273號108年度偵字第28747號108年度偵字第33725號被告PHUAZHIXUAN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 潘芷鉉 )女25歲(民國83【西元1994】年1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護照號碼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AZHIXUAN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0時27分許,收取署名「 王天琪 」寄送之兼職工作電子郵件,經加入對方LINE帳號(名稱「Co-co」)聯繫洽談相關工作內容之事宜,對方告知必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供其公司會員作為線上博奕投注匯款使用,而其明知上開工作內容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且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得以規避查緝,惟因需款孔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交付個人保管使用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於108年6月17日21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貴門市,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已變更為對方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以2個帳戶每期(10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代價,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秀昌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元琪、邱月娥、 陳柔臻 、賴昱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PHUAZHIXUAN上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林元琪、賴昱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口分局報告本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PHUAZHIXUAN固坦承將上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寄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收到兼職工作之電子郵件,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告知租借帳戶為1期10天,代價是1萬2000元,當時家裡缺錢沒有多想才將存摺及變更為對方指示密碼之提款卡寄交對方云云。然查:
(一)詐騙集團為避免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騙集團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騙集團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而被告既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其申設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無防堵或斷絕詐騙集團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積極作為;且本件告訴人林元琪、賴昱樺及被害人邱月娥、陳柔臻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均立即順利提領,顯見詐騙集團對於被告不會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乙節有相當之確信,足認本件上開帳戶係被告授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二)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而近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有心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三)本件被告並非因年少無知而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更非因智能不足等障礙而不知金融提款卡具存提功能者,其既明知將帳戶存摺、及變更為對方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而被告自承:不認識對方,不知對方來歷、背景等語,則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僅使用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即將上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寄送予對方,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已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已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檢察官鄧媛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新臺幣)│戶│││││││││├─┼───┼────┼─────┼────┼─────┼───┤│1│林元琪│108年6月│以電話佯稱│108年6月│1萬9985元│PHUA│││(提告│19日18時│係「北緯│20日19時││ZHI│││)│11分許│23.5」店│12分││XUAN│││││家,因不小│││上開第│││││心將其設為│││一銀行│││││經銷商而誤│││帳戶│││││刷其信用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個資云云││││││││,致林元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邱月娥│108年6月│以電話佯稱│108年6月│4萬1987元│PHUA│││(未提│20日18時│係小三美日│20日19時││ZHI│││告)│37分許│客服人員,│22分││XUAN│││││因先前網路│││上開第│││││購物發生錯│││一銀行│││││誤,需操作│││帳戶│││││自動櫃員機││││││││解除多訂││││││││20組之扣││││││││款云云,致││││││││邱月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陳柔臻│108年6月│以電話佯稱│108年6月│2萬9987元│PHUA│││(未提│20日20│係「ala│20日某時│7987元│ZHI│││告)│時許│sha」網站│││XUAN│││││客服人員,│││上開國│││││因先前網路│││泰世華│││││購物價格發│││銀行帳│││││生錯誤,需│││戶│││││操作自動櫃││││││││員機修正購││││││││物金額云云││││││││,致陳柔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賴昱樺│108年6月│以電話佯稱│108年6月│2萬9123元│PHUA│││(提告│20日19時│係「北緯│20日20時││ZHI│││)│24分許│23.5」店│10分││XUAN│││││家,因先前│││上開國│││││網路購物發│││泰世華│││││生錯誤,需│││銀行帳│││││操作自動櫃│││戶│││││員機取消多││││││││訂20組之││││││││扣款云云,││││││││致賴昱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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