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強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強因缺錢使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水萍塭公園」人行道機車停車格時,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許 建怡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2張、健保卡3張】,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商店刷卡購買金飾,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 許建怡 」之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許建怡同意就該等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用意之私文書後,再將該等簽帳單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商店之店員誤信係許建怡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隨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之金飾予洪志強,足以生損害於許建怡、如附表一所示商店及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持上開竊得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商店刷卡購買金飾,惟因刷卡不過而未得逞。
二、嗣經許建怡發覺側背包遭竊,並收受刷卡訊息,隨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建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建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即附表一所示店員 陳羿妤蔡杰興施志煒徐子軒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各1份、簽帳單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許建怡」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或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離婚,入監前擔任粗工,需要撫養一名未成年的小孩,為中低收入戶,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為證)、犯罪動機(缺錢)、犯罪方法及目的、竊取物品及盜刷金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地點、方式,以及犯罪事實一(一)與犯罪事實一
(二)、(三)之關係密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簽帳單上偽簽之「許建怡」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署名所依附之簽帳單,因已交付各該商店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斜背包1個、現金4,500元、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2張、健保卡3張、價值13,200元、21,500元、16,500元之金飾,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商店│負責店員│刷卡金額│所使用信用卡│簽帳單署名│││(民國)││││││├───┼──────┼───────┼────┼────┼──────┼─────┤│(一)│108年10月21│臺南市中西區友│陳羿妤│13,200元│臺北富邦銀行│「許建怡」│││日17時39分許│愛街200號1樓│││信用卡│││││「慶大銀樓」│││││├───┼──────┼───────┼────┼────┼──────┼─────┤│(二)│108年10月21│臺南市中西區西│蔡杰興│21,500元│同上│「許建怡」│││日18時14分許│門路2段207號││││││││「麗寶珠寶銀樓││││││││」│││││├───┼──────┼───────┼────┼────┼──────┼─────┤│(三)│108年10月21│臺南市中西區西│施志煒│16,500元│中國信託銀行│「許建怡」│││日18時24分許│門路2段131號│││信用卡│││││「長記銀樓」│││││├───┼──────┼───────┼────┼────┼──────┼─────┤│(四)│108年10月21│臺南市中西區中│徐子軒│9,800元│臺北富邦銀行││││日18時35分許│正路228號1樓││(失敗)│信用卡│││││「富邦銀樓」│││││└───┴──────┴───────┴────┴────┴──────┴─────┘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一│洪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壹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壹張、身分證壹張、汽機││││車駕照貳張、健保卡參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一│洪志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之附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編號(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許建怡」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之金飾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一│洪志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之附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編號(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許建怡」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之金飾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一│洪志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之附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編號(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許建怡」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之金飾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犯罪事實一│洪志強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三)│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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