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8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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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六七號
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賭博執行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六二二號),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沒收處分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與合夥人 楊智淵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經營「金利來遊藝場」,設電動玩具供人打玩,迄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為警認涉嫌兌換金錢從事賭博行為予以查獲,並查扣機具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五千七百元,嗣經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先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百十八萬五千七百元沒收,後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為台灣高等法院以原審採證違法,認證據不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一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異議人無罪定讞。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不視前揭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仍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桃檢盛乙字第六二二處分命令沒收異議人所有之前述現金,其指揮執行沒收處分,明顯違法不當,爰具狀聲明異議,撤銷前引沒收處分。
二、經查,異議人涉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一案,固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而改判無罪確定在案,有前述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經調閱執行案卷,與異議人一同因該案接受刑事訴追者除異議人外尚有合夥人楊智淵,而楊智淵因未能與異議人同日受審故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始為本院以同一案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諭知沒收一百十八萬五千七百元,嗣後楊智淵未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致告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此就同一事件,異議人雖獲判無罪確定,惟楊智淵則諭知有罪確定,而判決一經確定,如無重大違背法令而當然無效之情形存在,則確定之實體裁判,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變更前,自生有執行力,從而檢察官依據本院就楊智淵所為之實體判決,執行判決內容所諭知之沒收處分,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之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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