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二號、第一八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四、五時許,夥同某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甲○○(起訴書誤載 黃俊林 )所有之油炸鍋爐栓鎖置放於地上,竟以乙○○把風,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剪開鎖頭之方式,將之竊取載離,乙○○隨即將之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古旺城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古旺城將其擺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店面欲出售,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甲○○發現,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古旺城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機車(中古雞排車)買入登記卡影本、贓物領據各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乙○○與 陳仁傑 (本院已審結,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執行中)共犯本件竊盜犯行等語,訊據被告陳仁傑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乙○○共同竊盜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陳仁傑犯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且與證人古旺城於警訊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陳仁傑,從頭到尾,皆是被告乙○○一人與伊接觸,僅購買後搬運油炸鍋爐時,有乙○○之友人在旁幫忙搬運,但搬好後那個人即離開等語不符,何況被告陳仁傑既供承其餘竊盜犯行,實無獨就本案否認之必要,故自不能單憑被告乙○○之供述,即認被告陳仁傑亦有前述之竊盜犯行,顯係被告乙○○與某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共犯,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行竊所用之鐵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某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額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剪一支,係屬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共同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事證認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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