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八七二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鄭順元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一十一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全水字第三一四一號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為之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一十一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已死亡,致前開假扣押裁定不合法,應供擔保之提存係出於錯誤,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是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戶籍謄本等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1)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當事人就本案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而言。而(2)之要件為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得請求返還。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係因相對人死亡,故民事假扣押之裁定不合法,致不能執行假扣押云云。惟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一六九八號假扣押執行卷查閱,該案已併入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四四七四號執行案執行,已發生查封之效力,故執行法院無法依聲請核發未執行財產證明書予聲請人,可見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後,業經執行假扣押程序,而其所稱相對人死亡,並非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事由,故聲請人仍應依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或其繼承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或其繼承人)未行使者,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