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酒精測試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89)D九A一八八一五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執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共壹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零時四十五分許,明知其於同年月十三日晚上二十時左右至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朋友住處飲酒,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東端因酒後駕車為警當場查獲,經施以酒精呼氣測試,結果其測定值高達○.八七MG/L(未據起訴),員警依法要求甲○○在酒精測試報告上簽名,並提出證件填單告發,甲○○因無駕駛執照,惟恐遭受交通違規之罰金及刑事處分,竟偽簽其弟「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於酒精測試報告上,又向警員謊報「乙○○」之年籍資料,供警據以填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並在員警填具之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89)D九A一八八一五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收執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乙○○」之署名行使,用以表示違規者為「乙○○」本人已收到該通知單,並基於接續之犯意,於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就其涉公共危險案件製作筆錄時,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於警訊筆錄上,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罰對象之正確性、乙○○其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經乙○○接獲前開交通罰單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前開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在警員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其在酒精測試報告及警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為先行接續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規避交通裁罰、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89)D九A一八八一五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執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共壹拾枚,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甲○○其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零時四十五分許,明知其於同年月十三日晚上二十時左右至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朋友住處飲酒,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東端因酒後駕車為警當場查獲,經施以酒精呼氣測試,結果其測定值高達○.八七MG/L,是否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嫌,因該部分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自應由原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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