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東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年度竹東秩字第三一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被移送人甲○○
乙○○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橫警刑社字第一二00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扣案之柴刀壹支沒入之。
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扣案之菜刀壹支沒入之。
甲○○、乙○○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均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右列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時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一0鄰九0號。
(三)行為:乙○○、甲○○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柴刀各一支互相對峙。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乙○○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菜刀、柴刀各一支。
(三)扣案之刀械照片二幀。
(四)警員 高理恩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二人,於前揭時地,持刀互相對峙,經警員 高恩理 獲報前往處理制止,仍不聽勸告,後經警對空鳴槍後,雙方始罷手,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規定等語。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須以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為必要,若行為人並未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被移送人二人,於警高恩理前往處理時,僅止於持刀對峙並互罵,並未對警員高恩理為任何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業經被移送人二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高恩理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相符,是本被移送人二人既無對警員高恩理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所為自與前揭條文規定要件不符,其二人此部分被移送事實,均難加以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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