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北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九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一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七號裁定,二度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九號二度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仍不知悔悟,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山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點四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點四公克扣案。
(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紙。
(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
(五)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