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花易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鏟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0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里○○路段○○○○號土地上,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鏟子1把,竊取甲○○所有置放於上址土地之砂石半立方公尺(約價值新台幣50元),得手後,放置於農用搬運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鏟子1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照片5張附卷可稽,及鏟子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鏟子1把,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險,自屬兇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原聲請簡易處刑書雖誤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對被告論罪云云,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鏟子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前揭加重竊盜罪,有本院95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前揭刑案紀錄資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且被害人已於本件準備程序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鏟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