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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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3年度花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丙○○前以其所有、登記於其名下之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豐田段24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訴外人 莊永貴 (嗣後改稱為 莊雲桂 ,已歿)諉稱系爭土地未經登記且無所有權狀,致莊永貴誤信被上訴人丙○○確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而以簽立讓渡書方式買受系爭土地,讓渡書並記載系爭土地之範圍為○○○鄉○○段未號,即壽豐(花蓮溪)大堤防內南段,砂石廠南、 鍾福 進檳榔園北邊,土地面積約零點三公頃,含堤防內外兩宗地木瓜全部」, 嗣莊永貴 亦以簽立讓渡書方式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陳阿生 (已歿),陳阿生再以簽立讓渡書方式出售予上訴人之父 彭梅廷 (已歿),彭梅廷於82年3月21日將該土地贈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丙○○於民國79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而上訴人之父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茲因陳阿生、莊永貴均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且被上訴人甲○○亦非善意第三人,須繼受前手即被上訴人丙○○之瑕疵,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阿生、莊永貴行使民法第348條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再由莊永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於上訴程序中表示本件不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僅依買賣關係為請求之依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丙○○於60年間因國有財產局耕地放領購得系爭土
地後,即自任耕作,從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任何人,嗣於79年間因分家,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丙○○之兄 黃學順 分得,被告丙○○遂依照家中分產協議,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兄嫂即被上訴人甲○○。
㈡當初系爭土地沒有砂石廠,且被上訴人丙○○於71年間和蘆
筍公司訂立契約種植麻竹,並非種植木瓜,嗣於70幾年間蘆筍公司倒閉後,被上訴人丙○○才將麻竹挖掉,改種植棉花約2年後,即休耕迄今。系爭土地早已編定為豐田段2419地號,面積為0.046公頃,而非尚未編定地號且面積為0.3公頃之土地,故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契約書所載之讓渡標的物並非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丙○○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甲○○與
上訴人、莊永貴、陳阿生間亦無法律關係存在,係善意第三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且陳阿生、 莊阿貴 業已死亡,上訴人亦無從代位行使該二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甲○○所有(79年4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前手為被上訴人丙○○。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為真正(原審卷10至14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審究如次。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不動產讓渡契約書(原審卷16頁)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該不動產讓渡契約書之當事人為彭梅廷(買受人)、陳阿生(出賣人),買賣標的為○○○鄉○○段未號即壽豐(花蓮溪)大堤防內南段,砂石廠南、鍾福進檳榔園北邊土地面積約零點三公頃,含堤防內外兩宗地木瓜全部」,簽約時間為82年2月15日,有不動產讓渡契約書一份為證,依債權相對性原則,縱上訴人自彭梅廷處受讓該契約之權利,上訴人僅能向陳阿生或其繼承人主張本於買賣關係之相關權利(如民法第348條所定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權利),該讓渡書約定之效力並不及於簽約者以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且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可參,原審卷14頁),非陳阿生或其繼承人所有,故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之前述爭點㈡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一再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莊壽蘭 (即莊雲桂之女),欲證明被上訴人丙○○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莊雲桂云云,惟縱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丙○○與莊雲桂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乙事屬實,亦僅為債之關係,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上訴人非莊雲桂之繼承人,不得基於買賣關係向被上訴人丙○○為請求,且系爭土地已非被上訴人丙○○所有,僅能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丙○○主張權利,亦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雲桂之繼承人或上訴人,是證人莊壽蘭並無傳訊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蕭一弘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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