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3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明知自身因遭逢自助會會首倒會,及客戶所執以清償貨款之票據屆期不獲兌現等故,至民國90年初,經濟狀況已顯然不佳,而欠缺清償新舉債務之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1月起至同年4月底止,連續多次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7住處,向甲○○佯以:其有經銷熱門新款電話,及收購政府預定徵收補償建物等可迅速賺取鉅額利潤之投資管道,惟須先借貸資金短期進行週轉 云云 ,並分次交付附表1所示、票載發票日約為3、4個月後之遠期票據數張,表明其所經營之服飾店業績甚佳、自身財力無虞等節,藉以取信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借資金,並各將該等票據面額按發票日(即預定清償日)及月息2分之標準預扣利息後之金額,匯入己○○所申設之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帳號為「7006」號之帳戶,或己○○另行指定之同分行、戶名為己○○之夫「董星雄」、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而為交付。嗣附表1編號5之票據於90年4月22日屆期經甲○○提示後,因該票據帳戶早於同年3月15日即遭列為拒絕往來致不獲兌現,甲○○驚覺有異,乃就所餘38張尚未屆期之票據,逐一進行照會、確認,進而查悉或各該票據帳戶亦已列為拒絕往來帳戶,或各該發票人根本未曾實際經營事業,且己○○復已於90年4月29日出境而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且其於警詢所陳述之事實,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附表1所示之票據影本39張、互助會會單、票據影本22張等審判外之證據,當事人檢察官、被告己○○、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書面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就其曾於90年間,執附表1編號2至39所示之票據向告訴人甲○○借貸,及另交付於告訴人如附表1所示之各該票據,迄今均未獲兌現等情固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自89年5、6月間起,即陸續執客票向甲○○借貸,且已累積清償有580餘萬元之本息,並非於借款之際即無清償債務之資力,至於附表1編號2至39所示之票據屆期未獲兌現,係因我先前所參加之民間互助會遭會首倒會,且又遭客人跳票300多萬元所致,另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票據則僅係同一筆借款,原即無庸重複清償,我實際上未曾有何詐欺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1所示之各該票據,均係被告於票載發票日約3(或4
)個月前,以發票人或背書人身分,交付予甲○○者,且迄今均未獲兌現;及當中如附表1編號2至39所示之票據,乃係被告分次各執數張向甲○○借貸者而交付者,甲○○亦已俱將該等票面額,按發票日及月息2分之標準預扣利息後之金額,匯入己○○所指定之2個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內以交付所出借之款項;又被告在附表1編號5所示之票據,率先於90年4月22日屆期不獲兌現退票後,旋於同年4月29日出境,且在境外期間長達2月餘,甲○○也為此於同年5月
7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法院卷第16、18頁),並有附表1編號2至39所示之票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己○○涉詐欺案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至38頁),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原審法院卷第52至53頁),在卷足資佐證,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39張票據是被告何時向你借的?)答:約票載發票日3、4個月前跟我借錢的」、「(問:被告是1次拿1張或多張票據向你借錢?)答:1次拿3、4張票借1筆款項」、「(問:被告最後1次向你借款是在何時?)答:…是…〔1筆〕200萬元之借款,因為我身上的錢不夠,所以分2次給,每次10
0萬元〔應係指每次各向被告收取面額100萬元之票據1張,亦即附表1編號1、2各所示之票據〕」、「(問:被告
1次都借多少錢?)答:不一定,不是整數,是照…票面…額借的」、「…扣掉2分利息後的錢給她…」、「(問:有無收到2分的利息?)答:都算在…票款裡面,所以我沒有實際收到利息」、「(問:被告向你借錢時,你是否知道她的經濟狀況?)答:不知道,我只知道她有2間房子,而且都一直保有」、「(問:你為何願意借這麼多錢給被告?)答:她知道這是我20多年存下來的錢,〔我想她不會騙我,而且〕我看她也很努力,當時她說〔最多〕只要借4、5個月,我也相信她說的最新款電話銷路很好」、「…〔當時〕被告…〔從日本〕買了1支電話回來,跟我說這電話是新型的,銷路很好,很多人買,說她哥哥…還有客戶〔都〕要買幾千支,她要經銷這生意,所以需要錢週轉…之後又向我借
200萬元…,說因為對面的房子〔政府即將拆除而會撥給建物徵收補償款〕…要我借她錢買該房子…等到貸款下來就還我錢,結果…根本沒有買房子…」、「…〔等到第1張票據,亦即附表1編號5所示票據〕退票後我才…把每張〔票據〕一起拿去照會…再註記…拒往…」、「我〔還〕請朋友去〔查〕看開票的公司,發現都沒有經營」、「…〔之後被告還〕出境〔讓我〕找不到人…〔我才前去警局告訴被告詐欺〕」、「…通緝5年才抓到被告…」等語綦詳(本院卷第77、78、74、79、73、78、73頁)。又附表1編號1、2各所示之票據影本,雖在發票人及票面額2項之載記俱屬相同,惟此等爭議票據面額既高達100萬元,原即鮮有重複提供借款憑證、復疏未就此稍加標註之可能;況各該票據在票號方面並非連續,另票載發票日也有5日之別,顯見被告乃係異時開立,且授受票據雙方原約明之清償日(衡諸一般遠期支票之使用常情,各該遠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即為約定清償日),也非同一,則附表1編號1、2各所示之票據影本,乃係表彰個別之欠款,而與附表1所示之其餘票據,俱係被告以已有可迅速賺取鉅額利潤之投資管道,惟須先借貸資金進行短期週轉為由,執向甲○○借款之際所交付者,顯然更符合事實,而可堪採信。末查甲○○預扣利息與否,僅關乎2人間實際借款數額之認定,並無礙2人間曾有以借款為緣由之多次金錢授受,被告徒執甲○○就預扣利息與否說詞有歧,即遽推論甲○○所述全然不實,並無足取;另甲○○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堅指被告係以投資週轉為由向其借貸款項,前後所述經核相符,被告指摘甲○○就此所述亦有不一,也容有疏誤,俱併指明。
2.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原即曾自承:我在88年因為被倒會等故,所以財務困難等語明確(原審法院第16頁)。
再者,被告所執以證明其係因遭逢倒會、客人跳票等故,方使經濟狀況陷於困難,並非於借款之際,原即無清償債務資力之互助會會單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卷,下偵緝卷,第26頁)及屆期不獲兌現票據影本22張(偵緝卷第38至61頁)等件,不惟該互助會會單所載之會期,明白標示為自86年8月10日起至88年8月10日止,從而果如被告所述,會首確有倒會之事實,也必然係在88年
8月10日前即已發生。另就該等屆期不獲兌現票據之部分,證人許張 月里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被告所執有發票人為 許張月里 、面額為40萬元之票據(亦即前開屆期不獲兌現票據之一),應該是我先生 許榮課 開立的,因為我所申請之票據帳戶,平日都係許榮課在使用等語明確(原審法院卷第68至69頁),而證人許榮課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我與被告不相熟,彼此也無生意往來,被告所執有發票人為許張月里、面額為40萬元之票據,是我以太太許張月里之名義開立後,借予友人 林昭男 使用者,我與林昭男間也沒有生意往來等語屬實(原審法院卷第66至67頁),而俱無足認定被告係因出賣貨物始取各該票據者,則被告是否曾實際從事如票面所示數額之交易,嗣因客戶未依期付款致遭受牽連、拖累,原即非無疑?況該總數多達22張之票據,亦僅有其中之5張、金額合計120萬餘元部分,發票日係在90年間,餘均在89年以前,是故被告應早於本案向被告借貸前,即明知有諸多票據未獲兌現情事,甚為灼然。
3.被告正職原為服飾業之經營,亦經被告自陳在卷(原審法院卷第16頁)。然證人 許優月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
我工作之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8,對面即是被告原所經營之珈揚服飾店,印象中,我曾問及被告何以該次返國帶的貨比較少,在該次談話過後2天,就有人到我的店裡詢問被告服飾店之經營情形,但被告所經營之服飾店從此就未曾再開門營業了等語綦詳(原審法院卷第70頁),則被告所經營之珈揚服飾店,先是減縮進貨規模,繼則自行無預警之停止營業等情,也可堪認明。
4.綜合前開被告所經營之珈揚服飾店無預警停業,致被告不復有正職收入,且使被告經濟狀況陷於困難之因素,就遭逢倒會部分,如果有其事,乃係發生於00年以前,至就遭客人跳票部分,若被告所述為真,亦多發生於00年以前,而被告於知悉各該情事後,猶執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票據,以須先借貸資金進行投資週轉為由,向甲○○借款數節;及參以前亦認明之被告自90年1至4月間,一連數次向甲○○借貸,且累積之金額甚約逾900萬元(計算方式參附表1備註欄),亦即被告於短期內,多次且大量向甲○○借款,與被告於附表1編號5所示之票據,率先於90年4月22日退票後,旋於同年4月29日出境,嗣經通緝多年始到案2情;末佐諸被告自陳其於經營服飾店之際,與其有票據往來之大客戶應有5位(原審法院卷第16頁),卻未能具體指(提)出其與附表1編號3至39所示票據之發票人、背書人間,存有何交易暨各該交易之依據(按票據之直接授受當事人間可為原因抗辯,則在票據未清償前,票據當事人斷無不善加保存交易原始憑證之理),則被告取得該等票據之緣由,也顯屬可疑
1點,益徵被告於90年間向甲○○借款之際,乃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否則焉可能在經濟困難狀況下,執來源可疑之票據、設詞向甲○○大量借貸於先,繼又立即出境躲避追查於後?至⑴由卷附甲○○帳戶提存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23286號卷第9至30頁;原審法院卷第29至49頁)、被告匯款單(偵緝卷第27至31頁)等件,固堪認被告陸續有匯付款項予甲○○之事實,惟附表1所示票據既續由告訴人執有,則甲○○所述各該款項乃係償還被告先前之其他欠款等語,毋寧較合於借款給據、清償取據之借款、票據授受常情而為可信,自無由徒憑被告各該匯付款項予甲○○之事實,遽謂被告具備清償新舉債務之資力,而無詐欺取財犯行;⑵被告於事發後伊始,固曾依附表1所示票據面額之加總,另再行開立自身票據交付予甲○○,惟甲○○原所執有、由被告開立或背書之附表1所示票據既均不獲兌現,則被告於事發後所再行開立之票據,實際欠缺任何增益擔保之功效,更遑論短期間內可獲清償,被告執此謂自身於事發後曾積極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並進而推論其於借款之際並無詐欺意圖,亦諉無足取。
⒌就被告所交付於告訴人甲○○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39張,其
中附表1編號4發票人 王傳宗 、附表1編號16、19發票人丁○○部分、附表1編號25、26發票人戊○○部分;經本院函查結果,戊○○已經於90年4月26日拒絕往來,王傳宗部份亦已經拒絕往來,丁○○部分於90年5月25日拒絕往來,此有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96年5月4日函、台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6年5月9日函、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6年5月23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調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判決書,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7號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亦經認定戊○○為人頭,取得支票帳戶後領取支票,交給 林文東 並授權該案同案被告林文東簽發戊○○之支票後,又林文東於台灣新聞報、民眾日報等各報紙刊登「支票借您,公司私人、專人送達、信用保證」之廣告,並化名為「 王順興 」,連續於高雄、台南等地區,向不特定人士以每張支票30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招攬出售,遇有不特定人士購買,即分由被告林文東或 謝光益 送貨,並應購買人之需求,在前揭空白支票上偽造發票日期及面額,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購買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該案係認戊○○並未偽造有價證券,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則上開支票既均已拒絕往來,且其中有部分支票係空頭支票而刊登在報紙上公開販售,被告又無法提供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之人之姓名、年籍住所,以供法院查證,足見被告已明知係無法兌現之支票,仍經過不詳之管道取得上開支票後持向告訴人甲○○詐騙錢財,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甚明。
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告訴人所提出支票影
本,一共有8張,這是否你所簽發的支票?)這8張支票都是我開立,上面丙○○的印章也是我蓋的。」,「(這8張都是你開立的支票,當時開這些票是何目的?)付給被告之貨款。」,「(這8張票有無兌現?)沒有。」,「(為什麼這幾張票沒有兌現?)從大概90年過年那段時間因為生意不好,我的週轉就有一點問題,所以才會跳票。」,「(剛看的八張票,你實際上有無跟被告拿到貨?)有。」,「(根據卷內資料顯示你所簽發支票是在90年跳票共有八張,最早是5月16日,最晚是8月27日,怎麼有這麼多張支票?)那時候我想量要批多一點,賣衣服東西要越多越好可以讓客人去挑,所以我那時量有拿比較大。」,「(2百萬元的貨款沒有辦法付,都退票?)那時候因為生意不好,跑貨不是很快,這些貨沒有全部賣出去,存貨有一部分送人,有一部分自己用。」,「(沒有賣出去為何沒有退回給被告?)因為那是買斷。」,「(票據退票之後,雙方有無和解?)我一開始有跟被告聯絡,有請她給我一點時間,目前還沒有還錢。」云云(見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但被告不僅未提出出貨單或其他證明以證明確有出貨予丙○○,且被告於證人丙○○所交付之支票未兌現後,竟未向證人丙○○索討積欠之貨款,證人丙○○亦未歸還該貨物,顯與事理有違而不足採信,更何況縱有其事,亦與本案無關,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⒎被告辯護人雖又稱被告與告訴人甲○○有長期借貸關係,被
告於90年間亦支付告訴人部分款項云云,但此僅係被告與告訴人甲○○在借貸關係中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支付部份款項應係遂行其詐欺之先行行為,即累積其信用,藉以博取告訴人之信任後再突然倒債,不能以其曾經支付部分款項遽為無詐欺之認定至明。被告罪證已很明確,其另聲請傳訊證人丁○○、王傳宗、戊○○、乙○○、2856-9號、3302-8號、1114-9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722-1號、2322-5號、000000000號、丙○○、01502-6號、 張志中 、億林企業商行等支票帳戶之人到庭作證,均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2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均合先敘明。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者,應依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經濟狀況已然不佳,而欠缺清償新舉債務之資力,竟以事實欄所述方式向甲○○詐取財物,動機自非良善;及被告所詐騙之次數非僅單一,另累積之金額甚約逾900萬元,所造成之危害亦顯屬深鉅;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未賠償甲○○,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另說明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猶承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繼於95年5月起至同年6、7月間,連續前往甲○○上開住處,向甲○○詐欺取財得逞,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曾於90年4月29日出境,且2月餘後方又入境,已如
前述,則被告自無續前去甲○○住處,佯稱借貸名義向甲○○進行詐欺取財之可能,此外,本院遍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堪認明被告於95年5月起至同年6、7月間,確續向甲○○詐欺取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顯屬未足。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犯罪嫌疑均尚有未足,惟檢
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經論科之本案犯行間,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表1:│├──┬────────────┬─────┬──────┬────┬─────┬───────┤│編號│付款行│票號│面額(新臺幣)│發票日│己○○地位│他背書人之有無│├──┼────────────┼─────┼──────┼────┼─────┼───────┤│1│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QB0000000│100萬元│90.5.5│發票人│無│├──┼────────────┼─────┼──────┼────┼─────┼───────┤│2│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QB0000000│100萬元│90.5.10│發票人│無│├──┼────────────┼─────┼──────┼────┼─────┼───────┤│3│臺灣銀行永康分行│AL0000000│22萬6,500元│90.6.25│背書人│有、1位│├──┼────────────┼─────┼──────┼────┼─────┼───────┤│4│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DW0000000│24萬7,800元│90.6.10│背書人│無│├──┼────────────┼─────┼──────┼────┼─────┼───────┤│5│合作金庫北臺南支庫│EW0000000│25萬3,800元│90.4.22│背書人│無│├──┼────────────┼─────┼──────┼────┼─────┼───────┤│6│合作金庫前金支庫│PA0000000│27萬6,700元│90.8.18│背書人│無│├──┼────────────┼─────┼──────┼────┼─────┼───────┤│7│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BXA0000000│23萬3,000元│90.5.25│背書人│無│├──┼────────────┼─────┼──────┼────┼─────┼───────┤│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AY0000000│23萬8,600元│90.5.20│背書人│無│├──┼────────────┼─────┼──────┼────┼─────┼───────┤│9│合作金庫北臺南支庫│EW0000000│26萬2,000元│90.5.30│背書人│無││││(起訴書短││││││││載為EW6719││││││││44)│││││├──┼────────────┼─────┼──────┼────┼─────┼───────┤│10│合作金庫北臺南支庫│EW0000000│23萬4,700元│90.5.6│背書人│無│├──┼────────────┼─────┼──────┼────┼─────┼───────┤│1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AY0000000│22萬5,500元│90.5.13│背書人│無│├──┼────────────┼─────┼──────┼────┼─────┼───────┤│12│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FAZ0000000│19萬8,800元│90.7.14│背書人│無│├──┼────────────┼─────┼──────┼────┼─────┼───────┤│13│華僑銀行鳳山分行│AA0000000│22萬3,300元│90.7.31│背書人│無│├──┼────────────┼─────┼──────┼────┼─────┼───────┤│14│富邦商業銀行│GA0000000│20萬5,000元│90.8.3│背書人│無│├──┼────────────┼─────┼──────┼────┼─────┼───────┤│15│萬泰商業銀行│BF0000000│24萬2,800元│90.8.5│背書人│有、1位│├──┼────────────┼─────┼──────┼────┼─────┼───────┤│16│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BA0000000│22萬8,000元│90.7.5│背書人│無│├──┼────────────┼─────┼──────┼────┼─────┼───────┤│17│萬泰商業銀行│BF0000000│21萬6,500元│90.7.25│背書人│有、1位│├──┼────────────┼─────┼──────┼────┼─────┼───────┤│18│高新銀行│KS0000000│22萬6,800元│90.8.25│背書人│有、1位│├──┼────────────┼─────┼──────┼────┼─────┼───────┤│19│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BA0000000│24萬2,800元│90.7.28│背書人│有、1位│├──┼────────────┼─────┼──────┼────┼─────┼───────┤│20│華南銀行│HB0000000│24萬3,300元│90.8.31│背書人│有、1位│├──┼────────────┼─────┼──────┼────┼─────┼───────┤│21│台新銀行│PT0000000│25萬4,900元│90.8.15│背書人│有、1位│├──┼────────────┼─────┼──────┼────┼─────┼───────┤│2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AU0000000│24萬6,800元│90.6.21│背書人│有、1位│├──┼────────────┼─────┼──────┼────┼─────┼───────┤│2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AT0000000│20萬2,700元│90.8.29│背書人│無│├──┼────────────┼─────┼──────┼────┼─────┼───────┤│24│合作金庫三民支庫│JG0000000│24萬5,000元│90.8.10│背書人│有、1位│├──┼────────────┼─────┼──────┼────┼─────┼───────┤│25│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BAB0000000│25萬6,000元│90.7.10│背書人│無│├──┼────────────┼─────┼──────┼────┼─────┼───────┤│26│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BAB0000000│23萬8,300元│90.7.21│背書人│無│├──┼────────────┼─────┼──────┼────┼─────┼───────┤│27│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RB0000000│18萬2,000元│90.6.13│背書人│無│├──┼────────────┼─────┼──────┼────┼─────┼───────┤│28│華南銀行大昌分行│AC0000000│25萬2,200元│90.6.6│背書人│有、1位│├──┼────────────┼─────┼──────┼────┼─────┼───────┤│29│華南銀行大昌分行│AC0000000│18萬3,000元│90.6.30│背書人│無│├──┼────────────┼─────┼──────┼────┼─────┼───────┤│30│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RB0000000│21萬2,700元│90.6.30│背書人│無│├──┼────────────┼─────┼──────┼────┼─────┼───────┤│31│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RB0000000│18萬7,800元│90.8.27│背書人│無│├──┼────────────┼─────┼──────┼────┼─────┼───────┤│32│合作金庫前金支庫│PA0000000│21萬7,300元│90.8.22│背書人│無│├──┼────────────┼─────┼──────┼────┼─────┼───────┤│33│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RB0000000│17萬6,800元│90.7.27│背書人│無│├──┼────────────┼─────┼──────┼────┼─────┼───────┤│34│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RB0000000│17萬3,000元│90.6.3│背書人│無│├──┼────────────┼─────┼──────┼────┼─────┼───────┤│35│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RB0000000│20萬3,800元│90.7.18│背書人│無│├──┼────────────┼─────┼──────┼────┼─────┼───────┤│36│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PG0000000│20萬2,800元│90.6.28│背書人│無│││││(起訴書誤載││││││││為20萬3,800││││││││元)││││├──┼────────────┼─────┼──────┼────┼─────┼───────┤│37│玉山商業銀行│AE0000000│22萬9,600元│90.4.30│背書人│無│├──┼────────────┼─────┼──────┼────┼─────┼───────┤│38│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RB0000000│18萬6,300元│90.5.10│背書人│無││││││(起訴書││││││││誤載為90││││││││.5.30)│││├──┼────────────┼─────┼──────┼────┼─────┼───────┤│39│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RB0000000│21萬9,800元│90.5.16│背書人│無│├──┴────────────┴─────┴──────┴────┴─────┴───────┤│備註:票面額合計為1,029萬6,700元,資經以最長借款期間約為4月、月息2分之預扣利息標準推算,王││美慧實際交付被告之款項,應約為953萬餘元。│└───────────────────────────────────────────────┘┌───────────────────────────────────────────────┐│附表2:│├──────┬─────────────┬─────────────┬───────┬────┤│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前經提高10倍│││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即新臺幣30元│││、第67條、第││最高度。│,提高為新臺幣│││68條│││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之規定。│多次犯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結論: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罪數較少,且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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