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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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本院鳳林簡易庭93年度林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一項之訴,及命反訴上訴人給付反訴被上訴人逾新台幣參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本訴及反訴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27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台十一甲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富田三街交岔路口處,適被上訴人駕駛YY0542號自小客車沿富田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被上訴人因駕車疏失,致撞及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使該車受損。
㈡上訴人以駕駛9Q805號小客車為業.該車經送修後,修復費
用計新台幣(下同)176,270元(含工資77,100元,零件99,170元),該車車損部分,上訴人已實際支出114,000元,因部分受損部分尚未送修,故修復費用仍應以176,270元計算。該車修理期間共19日,上訴人無法駕駛該車營業,以每日淨利1,500元計,受有28,500元之營業損失。
㈢系爭車禍經鑑定後,認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為肇事
主因,然鑑定報告就上訴人未減速之事實,無任何根據可循,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無任何過失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312元,及自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7,188元(車損部分請求114,000元,營業收入損失28,500元,扣除原審准許之55,312元之金額),及自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而車禍撞及位置在上
訴人車之左前方,上訴人車右後方受損係因撞到路邊柱子、圍牆,是上訴人自己煞車操作不當所致。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車減速先行駛入路口,上訴人車自側面高速衝出,已喪失其道路優先權,破壞被上訴人之信賴原則,肇事責任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
㈡車禍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位於上坡路段頂端,上
訴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鳴喇叭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來車,以現場上訴人煞車距離8點9公尺,且右後葉子板、後保險桿撞及路旁鐵柱、圍牆觀之,上訴人當時時速在70公里以上,且腳穿拖鞋漠視交通安全,避險失當,有重大過失,且主管機關未在車禍發生之路段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被上訴人當時誤以為○○○鄉○巷○○○路口處有電線桿、樹枝妨礙被上訴人視線,該場所主人亦有責任,上訴人高速衝出,事出突然,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及防範,參以車輛煞停之反應距離,被上訴人並無過失,道路主管機關則明顯失職。上訴人與道路標示之疏失,為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
㈢鑑定報告僅以道路之支、幹線道決定道路優先使用權,未針
對駕駛行為、上訴人後保險桿損壞情形、上訴人嚴重超速情節分析判斷,請將本件車禍另送其他學術機構更為詳細之鑑定,以維被上訴人權益。
㈣上訴人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多項與本件無關,且非被上訴人
造成,在修車期間,上訴人應繼續租用計程車營業,不應賦閒在家,坐領高額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2年6月27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花蓮縣○○鄉○○村○○路台十一甲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富田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與被上訴人駕駛YY0542號自小客車沿富田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發生撞擊,使兩部車子受損(上訴人之車,右後葉子板毀損,左前門凹陷,左後門毀損,被上訴人之車引擎蓋毀損、車頭毀損)。
㈡經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審卷10、11、63、64頁)㈢上訴人支出修車費用114000元(含工資49800元,零件64200元),修車期間共19日。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就前開車禍事故,兩造各應負何比例之肇事責任?㈡計程車業者每月營業收入為若干?茲審究如次: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兩造分別駕車經過肇事地點,自應依上述規定保持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以免發生車禍。經查,本件肇事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兩條交岔道路其中光豐路寬8點3公尺、富田三街寬6公尺,而事發當日肇事路段為乾燥的柏油路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兩車在交岔路口發生側撞,被上訴人之車頭撞擊上訴人車之左側車身,此有原審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偵訊筆錄、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按(原審卷37至49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車輛行經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小心駕駛,若兩造當時均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則其二人自能注意到對方之來車而在進入交岔路口處前作停車的準備,避免此次車禍的發生,顯見兩造在行經交岔路口前,均未有確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二人之行為均有過失,惟被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過失之責任,大於行經上述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的結果,亦以上述理由認為被上訴人為本件車禍的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鑑定意見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參上述三㈡之記載)。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與所有證據,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而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兩造均稱其本身並無過失云云,均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致所有之車號00000車受損,支出修理費114000元(含工資49800元,零件64200元),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依據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該車係於91年4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一份可佐(原審卷11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該車使用期間未逾15月,以15個月計算之,而該車車損支出零件費用為64,200元,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48,150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5〉×1/4×15/12=16050,00000-00000=48150元),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49,800元,合計該車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97,950元(48150+49800=97950)。
㈢上訴人主張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500元,固提出台東縣
計程小客車商業同業公會成本分析表一份為證(本院卷6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成本分析表(私文書)為真正,本院即無法採信,而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93年9月8日函記載台東市計程車每月查定營業收入為2萬元(原審卷150頁參照),則上訴人於修車期間19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失為12,673元(20000÷3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667×19=12673)。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受損之金額為110,623元(97950+12673=11062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亦有百分之30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436元(000000×70﹪=77436,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因反訴上訴人之過失,致發生車禍,受損之YY0542號自小客車係反訴被上訴人向第三人 林蓮生 即久和小客車租賃行(下稱林蓮生)承租,該車經送修後,修復費用計193,040元(含變速箱以新品計算)、拖吊費5,000元、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每日以660元計算,為15,180元(660×23=15180),計213,220元,惟因反訴被上訴人給付林蓮生175,000元,故請求金額為175,000元。林蓮生已將其對反訴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反訴被上訴人,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上訴人給付175,000元,及自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反訴上訴人應給付反訴被上訴人77,441元,及自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反訴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反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併聲明:反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反訴上訴人則以:車禍發生為側撞,反訴被上訴人車撞及反訴上訴人車之左前方車門,可知車禍當時反訴上訴人車已過交岔路口,所謂注意車前狀況,目的在於防止駕駛人駕車撞及他人,本件車禍係反訴被上訴人撞及反訴上訴人,可見過失在於反訴被上訴人;出租車行有營業損失,但反訴被上訴人本身並無營業損失,拖吊費部分應提出證明;反訴被上訴人主張以新品計算修復價格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反訴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就反訴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方面:㈠反訴被上訴人主張受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反訴被上
訴人向林蓮生承租,該車經送修後,修復費用計193,040元(含變速箱以新品計算)、拖吊費5,000元、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15,180元之事實,固提出估價單、照片、收據、匯款單、拖吊費收據、花蓮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等為憑(原審卷75至78、89至91、189至191頁),惟反訴被上訴人係因受讓自林蓮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權利移轉證明書一份可參,原審卷92頁),其得請求之車損費用,自應以其與林蓮生間車損費用之估價單、且為必要之修復費用作為計算基準,經原審將反訴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車損照片送請鑑定結果,認為修復費用不含變速箱費共108,040元(含工資47,600元〈引擎工資、引擎起落、變速箱拆裝、排檔線拆裝、水箱拆裝、冷排拆裝共12,000元,左右大樑校正、水箱架更換、左右葉子板更換、左右大燈更換、左右方向燈更換、前保內鐵更換、下護板更換、下直樑更換共23,000元,烤漆工資車頭部分11,000元,四輪定位1,600元,以上合計47,600元〉,零件60,440元),而其中更換變速箱之零件費用原估價單記載為38,000元,雖經鑑定結果認定變速箱新品為85,000元(有花蓮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及所附資料為憑,原審卷189至191頁),但本院認為變速箱費仍應以反訴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上所載38,000元記載為準,並應扣除折舊。故經計算可得反訴被上訴人主張車輛修復費用,共應為146,040元(含工資47,600元,零件98,440元)。車號000000號車為租賃小客車,於90年12月13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一份可參(原審卷91頁),該車使用期間至車禍發生日未逾19個月,以19個月計算,依前述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67,267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5〉×1/4×19/12=31173,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0=67267元),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47,600元,合計該車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14,867元(67267+47600=114867)。
㈡反訴被上訴人主張受損之車號000000號修復期間須23日,有
花蓮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94年2月22日函文可參(原審卷215頁),而該車為出租車,修復期間因無法營業,衡情自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失,反訴被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以每日660元計算,未逾反訴被上訴人支付之租金每日990元(原審卷74頁汽車出租約定書一份參照),應可採信,則依此計算營業收入之損失為15,180元(660×23=15180)。
㈢反訴被上訴人主張拖吊費5,000元部分,為反訴上訴人否認
,反訴被上訴人所提收據一紙(原審卷91頁下方)上既未載明車號,收據收受人又為反訴被上訴人本人,該5,000元拖吊費是否即係讓與債權之林蓮生所受之損害,即有可疑,自不足信。
四、綜上所述,車號000000號車之車主林蓮生因本件車禍受損之金額為130,047元(000000+15180=130047),因反訴被上訴人已賠償林蓮生175,000元,林蓮生將債權移轉予反訴被上訴人(有權利移轉證明書一份,原審卷92頁,及證人林蓮生於原審證述可參),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以兩造過失減輕反訴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反訴上訴人應給付反訴被上訴人39,014元(000000×30﹪=3901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丙、從而,本訴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436元,及自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被上訴人請求反訴上訴人給付39,014元,及自93年11月18日(反訴被上訴人原係請求自93年5月20日起算,原審卷108頁筆錄可參,原審判決認定自93年11月18日起算,惟未據反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故利息起算日仍應予以維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上訴人尚得請求之22,124元(77436-原審准許之55312=22124)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及反訴部分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反訴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蕭一弘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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