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07號、第1770號、第1771號、第17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再犯竊盜罪,甫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案件宣判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2次之竊盜犯行:㈠於95年2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火車站前之機車停車棚內,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㈡於95年3月2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花蓮市○○○路與國聯四路交岔路口,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顏秀雲 所有、由甲○○○(音譯,澳洲籍人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旋經警於執行巡邏查贓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4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及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㈡為有罪之陳述,雖其否認事實㈠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認上開兩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縱使被告否認之部分抗辯成立,僅屬該部分是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問題,然不影響其本案有罪之認定,即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前開事實㈡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顏秀雲、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車輛電腦協尋輸入單等各1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用之鑰匙4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為警查獲事實㈠之竊盜案件等情,然辯
稱:當初係因警察在伊身上找到10支鑰匙,伊無法解釋鑰匙之來源及用途,警員乙○○就要伊承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云云。惟查,事實㈠之竊盜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 沈東昇 於警詢中證述失竊及尋獲情節明確,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6張及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車輛電腦協尋輸入單等各1張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被告上開抗辯之警員即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本案係現場查獲警員將被告及沈東昇帶回派出所後,被告在身上掏出10把不同之鑰匙,伊等追問鑰匙來源,被告自承持其中3支鑰匙偷車,並帶伊等前往尋找其偷竊之機車,但被告說有些棄車地點他已經忘記,伊等就先查詢車輛失竊暨尋獲資料,請被告指認哪些是他偷的,系爭RJN-986號機車是被告自己承認偷竊的,伊等並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要被告認罪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至41頁),衡情證人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被告並無夙怨讎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警察確實沒有對伊刑求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之客觀情狀,既無遭警員刑求逼供,尚難認其警詢之自白有何出於非法取供之情形,且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故被告於本院中辯稱:係警員要伊認罪云云,純係事後畏罪避就之詞,要難採信,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原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被告分別於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12日所為之竊盜犯行,已為本院94年易字第239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本院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上開兩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減縮,自非本院審判範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徹底悔悟,甫經前案宣判後,即再為連續竊盜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甚鉅,姑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4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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