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4年9月30日結婚,但婚後被告並未照顧家庭、小孩,亦經常不在家中,原告精神上非常痛苦,生意也沒辦法做,被告從未回去看過原告雙親,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被告則陳述:伊同意離婚,伊與原告價值觀差異太大,伊沒辦法與原告繼續生活下去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並未照顧家庭生活與小孩,經常爭吵,感情不睦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李怡寧 、 李秉倫 均到庭證述:「(父母親的相處如何?)很不好,常常為了錢,媽媽常為了一點小事就跟爸爸吵。連很久以前的事也提出來吵,平常我們在睡覺,媽媽就會三更半夜把我們叫起來,我們覺得他們還是分開的好。我媽回來就一直住在家裏,一直就很久,但都不幫我們做家事,一點都沒有媽媽的感覺,媽媽曾經跟我住三個月,但都沒有跟我講半句話。」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所陳述:伊同意離婚,伊與原告價值觀差異太大,伊沒辦法與原告繼續生活下去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0日、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兩造婚後個性不合,時有爭執,足見兩造感情不睦。再依證人所述及被告所自陳內容,可證雙方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堪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復以兩造分居迄今,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顯見兩造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以觀,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芳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