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花蓮戒治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肆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個、空塑膠袋玖拾肆個、行動電話壹支、SIM卡貳張(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萬零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拾肆包(毛重共拾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個、空塑膠袋玖拾肆個、行動電話壹支、SIM卡貳張(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零叁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肆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毒品安非他命拾肆包(毛重共拾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個、空塑膠袋玖拾肆個、行動電話壹支、SIM卡貳張(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牟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交易地點,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戊○○、乙○○、庚○○,及連續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乙○○、己○○、 陳宗耀林天財潘嘉玲 、庚○○等人(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販賣對象、次數、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丁○○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5、6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太陽城遊藝場,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未滿1公克)予 林柏青 施用,復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間某日止,在花蓮市○○路○○號4樓 林家榮 租屋處等地,因林家榮多次幫其修繕電腦,而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供林家榮施用共計10次左右(每次轉讓之重量約0.2至0.3公克)。又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26日晚上9時許起至94年8月某日止,連續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及花蓮市○○街○○○巷○號丁○○住處等地,每次各轉讓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元左右之海洛因(每次重量約0.2公克公克)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金凱 」之男子共計5次,欲以換取「金凱」之摩托車使用。
三、嗣為警佈線監聽,並於94年8月17日、9月2日2次搜索丁○○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扣得安非他命14包(毛重共10.2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1.4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販毒所用之分裝袋94個、電子秤1個、手機1支、SIM卡2張(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主張戊○○、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證人庚○○於警詢中所言均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言,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例外當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而證人丙○○、戊○○、庚○○於警詢中所言與本院到庭所證述之內容均有不同之處,參諸其等係至警局就其施用毒品及毒品來源應訊,稽其作證所處情境,係在與其等個人本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下就毒品來源所為之陳述,按理自較具有可信性,且所述內容與本案就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之待證事實間,具有必要性可言,故本院認就此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但就其證詞之證明力強弱仍應由本院綜合案卷資料為判斷。而證人己○○部分,因經傳喚未到,檢察官表示捨棄傳喚此部份證人,且證人己○○於偵查中業已作證,本院認其警詢筆錄非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故依上開規定,證人己○○於警詢中所言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戊○○、丙○○、己○○於偵查中所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證人,除主張庚○○於警詢中所言之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人於警詢中所言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同意此部份證人於警詢中所言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部份證人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亦認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己○○、陳宗耀、林天財、潘嘉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聽譯文一份附卷可參。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均未曾付過錢,被告向其稱其共欠被告近2萬元等語,然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有欠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款。況參以證人丙○○所言:其與被告係普通朋友沒什麼交情,被告住處外觀看起來也不是很富裕,被告也不是很有錢,被告係與其合資向別人調毒品,只是其都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既然證人丙○○從未出資,何來合資購買毒品可言?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已有偏袒被告之虞。況丙○○與被告既無交情,被告家境又不富裕,被告焉可能讓其購買安非他命多次,均未曾付錢?是其所述未曾付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價款之部分,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安非他命14包、電子秤1個、分裝袋94個扣案足憑。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海
洛因給己○○,是己○○幫他的朋友調海洛因,伊請賣海洛因的朋友直接交給己○○的朋友,伊與己○○都沒有經手;乙○○是託伊購買海洛因,伊怕乙○○誤會有賺差價,還帶乙○○一起買海洛因約2、3次;伊是幫戊○○調海洛因4次,戊○○事後都沒給伊錢;伊是看 黃文章 面子,未向庚○○收買海洛因的錢云云。
⒉經查:
㈠證人己○○雖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作證,
惟其於偵查時已證稱:(檢察官提示94年7月27日22時46分43秒監聽譯文,問:有無向被告買毒品?)其有向被告買海洛因,也有給錢等語,並有該監聽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2998號卷第85頁),由該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己○○確實打電話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000元無訛。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94年4、5月間沒有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跟 蔡義明 購買,因其受傷,原本要向被告借錢,被告問其原因,其說要止痛,所以被告有拿
3、4次海洛因給其,但未收錢等語,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有自94年4月起至94年5月止,在太陽城遊藝場向被告購買海洛因5、6次,每次1000元等語。若被告確曾在證人戊○○受傷之際,免費提供海洛因讓證人戊○○止痛,證人戊○○焉可能誣陷被告有販賣海洛因。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檢察官提示偵卷第100頁並問:小明是指何人?)我寫的小明就是指蔡義明。」「(檢察官問:你是否打偵卷第100頁所記載小明的電話給蔡義明,購買海洛因?)是的。」然94年度偵字第2998號卷第100頁所記載小明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乃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所自承自己使用之電話號碼。顯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應係偏袒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言為真實。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幫戊○○調海洛因4次,戊○○事後都沒給伊錢;迨本院審理時始附和證人戊○○之證詞,改稱:因戊○○發生車禍,所以有拿4次海洛因給戊○○,每次只有一點點,主要給他止痛等語。顯見兩人於本院開庭前業已就開庭時應如何回答或答辯,事前串證。又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販賣之次數為5、6次,依罪疑唯輕原則,從輕認定為5次,併予敘明。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要跟丁○○買安
非他命與海洛因,但沒有買到,我有打電話要跟被告買,但不是他沒車,就是我沒車,如果我有到他家,我沒有錢,他就請我安非他命,沒有請我海洛因,94年7月26日之監聽譯文是我要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及500元安非他命,我跟他通了2通電話,他有說要過來,但後來他沒有到密多飯店前面,可能是因為當時下大雨」等語;然其於警詢中證稱:我所施用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來源不一定,有吳德忠及丁○○,我是請丁○○幫我調,94年7月26日0時25分52秒、同日2時11分53秒之監聽譯文是我叫被告調毒品給我,電話中「軟的」、「硬的」是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943003805號卷第37-40頁),而依據卷附監聽譯文內容,乙○○以第1通電話與被告約好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後,被告於第2通電話中,告知已出發將至約定交付毒品之地點,核與乙○○於警詢中所述內容相符。是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該次未交易成功云云,應係偏袒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乙○○確實有於94年7月26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又證人乙○○雖證稱:其係請被告調毒品云云。然由監聽譯文之內容,均未提及係請被告幫忙調毒品,而是直接約定交易金額與地點,顯見被告身上即有毒品可供出售予乙○○。況由證人乙○○上開購買毒品之時間為凌晨深夜時分,甚至於下大雨之時刻仍叫被告送毒品研判,若僅單純請被告代為購買毒品,被告未賺取任何利潤,焉有人願意於下大雨之深夜代為調毒品供別人施用?被告顯係販賣海洛因予乙○○無訛。
㈣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向被告購買2次
海洛因,於警詢中所稱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均正確,但是第一次交易是在 孫培 原住處,那是因為我男友黃文章有欠 孫培原 錢,我與黃文章被孫培原押在孫培原家,孫培原要海洛因,所以叫我打電話買海洛因,我打電話給被告說好要買1000元海洛因,被告就帶海洛因過來,並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再交給孫培原,但因孫培原沒有拿錢給我,我也沒給被告錢,應該是被告幫忙我們,第2次隔了沒幾天,也是孫培原載我過去 明廉國小 交易,孫培原強迫我們要提供海洛因給他用,所以我跟被告要買1000元海洛因,被告交海洛因給我,我跟被告說現在沒有錢,被告說沒有關係,也沒告訴我之後要如何還錢,我於94年7月30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買安非他命一兩32000元,被告說他只賺1000元,卷附監聽譯文是我們的通話內容,(檢察官問:你買32000元的安非他命,差2000元,被告都扣下7.7公克的安非他命,而依照你買的量及金額,根本不須扣掉7.
7公克,為何你跟他買海洛因,還不需要付錢,你所說的合理嗎?)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不一樣,安非他命是我要求被告扣下的等語。被告並稱:其是看黃文章面子,才沒跟庚○○拿錢云云。然證人庚○○於警詢中均未提及購買海洛因部分毋庸付錢(見花警刑大偵3字第09500034490號卷第23頁)。又證人庚○○以32000元向被告購買1兩安非他命,因表明先付30000元,被告即於電話中告知將拿部分安非他命出來,迨庚○○付清時,再將其餘安非他命交付給庚○○,並先行扣下重達7.7公克安非他命,之後庚○○再付2000元予被告,被告始將7.7公克之安非他命交付庚○○等情,已據證人庚○○證述如前,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上開卷第181至183頁)。被告既然於庚○○購買32000元安非他命之時,猶計較有2000元未付,而先扣下部分安非他命,焉可能就庚○○與其已談妥購買海洛因之後,於交付海洛因予庚○○之際,甚至交付之後,均不要求庚○○付款,復再次讓庚○○欠1000元之海洛因價款?況庚○○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在其於94年7月30日向被告購買32000元安非他命之前,被告大可在庚○○交付30000元價款之時,先扣除庚○○上開購買2000元海洛因之欠款。再由庚○○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庚○○並未告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原因係因黃文章欠孫培原錢,所以孫培原要求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係單純告訴被告現在沒有錢,被告即未向其收錢,顯見被告亦不可能因知起因在於黃文章,而未向庚○○收取購買海洛因之價款。是證人庚○○所述上開2次購買海洛因之價額迄今未付云云,實不足取。
⒊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被告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判決可資參照)。又扣案之白粉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80005646號鑑定通知書1張附卷可參。
從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己○○部分,本院認事證已明,毋庸再行傳喚。
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惟否認係因欲換取金
凱之機車而轉讓海洛因予金凱,辯稱:伊不認識「金凱」,他是丙○○的朋友,因他要辦信貸,所以伊介紹辦信貸的朋友幫他辦,因「金凱」想要施用海洛因就請丙○○跟伊說,請伊先幫他調貨,信貸的錢下來再還伊錢,伊只好幫他調5、6次海洛因,總額約6000元,「金凱」後來透過丙○○跟伊說要再幫他拿5000元的貨,湊足10000元,伊才請他拿摩托車來,看伊朋友願不願意用摩托車抵購買海洛因的錢,不過因為伊沒有再拿海洛因給他,所以他沒有拿摩托車抵債,伊也沒有拿到他購買海洛因的錢等語。
⒉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 阿凱 要拿機車
跟被告換1萬元的海洛因,後來被告覺得不划算,所以沒有給金凱換,到目前金凱都沒有給丁○○錢,我是施用安非他命,金凱是施用海洛因,94年7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之電話譯文(94年度偵字第2998號卷第68頁)是拿1000元的海洛因,但欠被告錢,94年7月27日17時5分許及同日17時42分許之監聽譯文(見上開卷第70頁)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也是欠被告錢,我於警詢中所稱有跟被告購買海洛因5、6次,及所述之購買金額、交付地點均屬實,海洛因都是我幫金凱拿的」等語,而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94年7月26日20時16分許之監聽譯文是我朋友金凱用他的機車向被告換海洛因,我不知道我朋友用機車實際跟被告換取多少錢的海洛因,大約有1萬元吧,同日20時39分許、21時8分許之監聽譯文內容,就是我所說金凱要用機車向被告換海洛因吸食之談話內容,94年7月27日11時51分許、58分許之監聽譯文內容是我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我載金凱到被告住處,被告交海洛因給金凱,94年7月27日17時42分許之監聽譯文亦是如此,我於94年7、8月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中海洛因約5、6次」等語,並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參。綜合丙○○上開所述及卷附監聽譯文內容,丙○○係施用安非他命,「金凱」則係施用海洛因,而「金凱」並無現金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故透過丙○○向被告表示欲以機車換取海洛因,而丙○○並不清楚「金凱」以機車換取海洛因之確實數量,其所述取得海洛因共5、6次,亦與被告所述丙○○以金凱名義,而交付海洛因予丙○○之次數相符,顯見金凱確實欲以機車跟被告換取海洛因施用,被告因此交付海洛因5、6次(因罪疑唯輕原則,從輕認定為5次)。又被告既係欲以海洛因換取金凱之機車,而中古機車之價值未經鑑定或市場評估,難以認定其市價,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謀取利潤,應認定其交付海洛因之行為係轉讓,而非販賣。再被告既已因此交付海洛因,縱其事後反悔,不欲換取金凱之機車,亦無礙於其轉讓海洛因之成立。是被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份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榮、林柏青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已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金凱」及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家榮,然被告此部份所為係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業已詳述如前,此部份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販賣、轉讓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減縮併案部分中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羅貴麟部分,不再處理,併此敘明。被告於94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同時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就該次行為先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販賣及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其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庚○○部分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此部份起訴事實,並與前開有罪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各應依法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遞加重其刑(其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竟為謀取私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多次,影響國民健康甚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所得利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宣告無刑徒刑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之最重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法第51條第4款定有明文,故依法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
⒉又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9000元、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5
萬3百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查扣之安非他命14包(毛重共10.2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1.4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秤1個、空塑膠袋94個、行動電話1支、SIM卡2張(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供販毒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至證人庚○○、乙○○、戊○○於本院具結後證述內容與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顯有偏袒被告之情形,已如前述,就其是否涉及偽證,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金額│備註│├──┼────────┼─────────┼───┼─────┼───┤│一│94年7月27日晚上│花蓮市○○街○○○巷1│己○○│1000元││││11時許│號被告住處附近巷子││││├──┼────────┼─────────┼───┼─────┼───┤│二│94年4、5月間│花蓮市○○路太陽城│戊○○│每次1000元│5次││││遊藝場││││├──┼────────┼─────────┼───┼─────┼───┤│三│94年7月26日凌晨2│花蓮市密多飯店附近│乙○○│1000元││││時許│路旁││││├──┼────────┼─────────┼───┼─────┼───┤│四│94年6、7月間│孫培原住處│庚○○│各1000元│2次││││明廉國小││││└──┴────────┴─────────┴───┴─────┴───┘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一│94年7月28日上午2│花蓮市○○街○○巷8│丙○○│1000元││││時許│號丙○○住處│││││││││││││94年7月30日下午3│花蓮市○○街○○○巷1││3000元││││時許│號被告住處旁路邊│││││││││││││(94年7月間某日│││(總金額約│(次數│││起至94年8月某日│││10000元,│共10次│││止)│││起訴書記載│)││││││1萬餘元,│││││││從輕認定為│││││││1萬元)││├──┼────────┼─────────┼───┼─────┼───┤│二│94年7月26日凌晨2│花蓮市密多飯店附近│乙○○│500元││││時許│路旁│││││││││││││94年7月26日上午9│花蓮市○○路太陽城││300元││││時30分許│遊藝場││││├──┼────────┼─────────┼───┼─────┼───┤│三│94年8月2日晚上11│花蓮市○○街○○○巷1│己○○│1000元││││時30分許│號被告住處附近巷子││││├──┼────────┼─────────┼───┼─────┼───┤│四│94年7月27日晚上│花蓮市○○路侏儸紀│陳宗耀│2000元││││11時許│││││├──┼────────┼─────────┼───┼─────┼───┤│五│94年7月30日中午│花蓮市○○街○○○巷1│林天財│500元││││12時許│號被告住處附近巷子│潘嘉玲│││├──┼────────┼─────────┼───┼─────┼───┤│六│94年5、6月│花蓮市○○路與 榮正 │庚○○│2次1000元│││││街口附近之侏儸紀等││1次2000元│││││地││││││94年7月30日下午2│││32000元(││││時40分許、同日下│││先付30000││││午3時42分許│││元,再付│││││││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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