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6
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信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宏碁電腦壹臺、華碩電腦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三星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宏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135、19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一字螺絲起子侵入永福鑫業公司竊盜,該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前段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迭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案件,罪質顯與上述施用、販賣毒品、偽證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在中鋼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見審易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宏碁及華碩電腦共2臺、監視器主機、三星手機(型號:NOTE4、IMEI碼:000000000000000)l支,因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銀行存摺(戶名: 吳春美 5本、 莊協益
6本、 莊旭勛 3本)、彰化銀行存摺(戶名:吳春美1本、莊協益2本)、高雄企銀存摺(戶名:莊旭勛1本),因被告供稱:所竊得存摺均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4頁、審易卷第191頁),則上開存摺是否仍存在及由被告持有均有未明,且上開存摺僅表彰一定權利或資格,本身不具財產價值,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目的毫無俾益,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被告持犯本案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60號被告林信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19日1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一字螺絲起子,進入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永福鑫業有限公司,竊取玉山銀行存摺(戶名:吳春美5本、莊協益6本、莊旭勛3本)、彰化銀行存摺(戶名:吳春美1本、莊協益2本)、高雄企銀存摺(戶名:莊旭勛1本)、宏碁及華碩電腦共2臺、監視器主機、三星手機(型號:NOTE4、IMEI碼:000000000000000)l支、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林信宏坦承竊盜犯行,然│││偵查中之供述│辯稱十字起子是要用來開門的││││,沒有傷害人的意思,對加重││││竊盜不認罪等語│├─┼───────────┼─────────────┤│2│證人 杜月燕 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車號000-000號機車係│││述│由證人杜月燕與其夫即被告林││││信宏共同使用之事實。│├─┼───────────┼─────────────┤│3│告訴人吳春美於警詢中之│證明永福鑫公司於107年7│││指訴│月19日失竊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證明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永福鑫公司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又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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